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士偉
上列
聲請人林士偉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外,倘其
已與各
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
結論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
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分72期,
惟於協商成
立後,因其餘未參與協商之
債權人,向聲請人請求還款,聲
請人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
應繳納2 萬元,分72期,
嗣繳納兩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因
而毀諾
一節,有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
可憑(見卷第25頁)。聲請人自
陳於協商成立時,任職給鐵實業社,其每月收入約28,800元
,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卷第56頁)
可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足見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情況
,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
2 萬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還款協議,
堪認
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
序要件。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 條參
照)。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見卷第24至31、52至53頁,截至107 年1 月
底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卷
第65頁)
可佐。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目前任職
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000 元,經核
其104 年至106 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昌久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薪資證明(見卷第54、62至64頁),
堪信為真實,本
院揆諸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
,參照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0000000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
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及
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
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
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