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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士偉 上列聲請人林士偉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偉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 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 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 結論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協商,還款方案 為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分72期,惟於協商成 立後,因其餘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向聲請人請求還款,聲 請人因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95年間,向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 應繳納2 萬元,分72期,嗣繳納兩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因 而毀諾一節,有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5頁)。聲請人自 陳於協商成立時,任職給鐵實業社,其每月收入約28,800元 ,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卷第56頁) 可稽,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9210元,足見以聲請人毀諾時之平均收入情況 ,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 2 萬元,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還款協議,堪認 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 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 序要件。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同條例第1 條參 照)。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 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權人清冊(見卷第24至31、52至53頁,截至107 年1 月 底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0000000 元。其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卷 第65頁)可佐。就其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目前任職 昌久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9000 元,經核 其104 年至106 年度綜合稅各類所得清單,昌久金屬科技有 限公司薪資證明(見卷第54、62至64頁),堪信為真實,本 院揆諸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 ,參照聲請人負債已達至少0000000 元,以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資力等評估,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擔,確實不足以履 行全部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 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 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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