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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振均 代 理 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振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聲請人為「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公司之負責人,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檢送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02 年至10 7 年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之銷售額總計各為新 臺幣(下同)566,421 元、428,183 元、546,196 元、359, 043 元、359,490 元、249,204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 頁),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 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 三、聲請意旨略以:現以擔任水電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641,31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7 月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15 號)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54頁至第55頁、第111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消債調字第315 號卷宗核閱屬實,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1,06 7 元、106,112 元、84,540元、116,075 元、262,796 元、 215,210 元、268,714 元、149,646 元(見消債調卷第40頁 至第43頁、第48頁第50頁、第75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98頁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54,160 元;另依金融機構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405,845 元(見消債調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1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0,005 元(計算式:1,354, 160 元+405,845 元=1,760,00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機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 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 以水電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56-57 頁),數額大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 收入資料,是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44元(包括:膳食費 4,050 元、交通費865 元、第四台費255 元、電話費869 元 、水電瓦斯費1,230 元、生活雜支費200 元、健保費滯納 金1,498 元、健保紓困貸款610 元、國民年金932 元、汽機 車強制險447 元、汽機車稅賦1,488 元)。其中,健保紓困 貸款610 元部分,為聲請人以所得優先清償貸款,將影響其 他債權人受清償機會,是此健保紓困貸款僅能列入聲請人之 負債,每月清償金額不應能提列為必要支出。本院衡諸國 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以11, 834 元(計算式:12,444元-610 元=11,834 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1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兄 姐三人共同分攤每月15,000元房租費用,需負擔5,000 元,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8頁至第64頁) ,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 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扶養費1,000 元: 聲請人自陳母親年事已高(00年生)且現無工作收入,僅每 年領有年節補助10,000元,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 母親之戶籍謄本及補助入帳存摺、106 、105 年度所得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影本為證(見消債調本院卷第 65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經查,母親名下無財產資 料,且105 、106 年間亦無所得收入,每年僅領有年節禮金 10,000元,堪認聲請人之母親顯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以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692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由5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 ,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約為2,738 元【計算式:13 ,692元5 人=2,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 報父母扶養費用1,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83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834元+房租費用為5,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 =17,83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扣除其必要支出 17,834元後,剩餘2,166 元(計算式:20,000元-17,834元 元=2,166 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3,770 元之還款 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760,005 元,而聲請人名 下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2008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經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均已顯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 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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