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振均
代 理 人 楊雅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振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聲請人為「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屬公司之負責人,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檢送新榮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102 年至10
7 年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年度之銷售額總計各為新
臺幣(下同)566,421 元、428,183 元、546,196 元、359,
043 元、359,490 元、249,204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
頁),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
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
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
三、聲請意旨
略以:現以擔任水電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2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
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約641,314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7 月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15 號)不成
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
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商業銀行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54頁至第55頁、第111 頁)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
度消債調字第315 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151,06
7 元、106,112 元、84,540元、116,075 元、262,796 元、
215,210 元、268,714 元、149,646 元(見消債調卷第40頁
至第43頁、第48頁第50頁、第75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98頁
),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354,160 元;另依
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
405,845 元(見消債調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1頁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760,005 元(計算式:1,354,
160 元+405,845 元=1,760,005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機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見消債
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
以水電工為業,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0,000元,並提出收入
切
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56-57 頁),數額大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
收入資料,
是以此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444元(包括:膳食費
4,050 元、交通費865 元、第四台費255 元、電話費869 元
、水電瓦斯費1,230 元、生活雜支費200 元、健保費
暨滯納
金1,498 元、健保紓困貸款610 元、國民年金932 元、汽機
車
強制險447 元、汽機車稅賦1,488 元)。其中,健保紓困
貸款610 元部分,為聲請人以所得優先清償貸款,將影響其
他債權人受清償機會,是此健保紓困貸款僅能列入聲請人之
負債,每月清償金額不應能提列為必要支出。本院衡諸國
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上述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以11,
834 元(計算式:12,444元-610 元=11,834 元)列計。
⒉房租費用為5,0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
所載,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見消債調卷第21頁),足認
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與兄
姐三人共同分攤每月15,000元房租費用,需負擔5,000 元,
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8頁至第64頁)
,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
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母親
扶養費1,000 元:
聲請人自陳母親年事已高(00年生)且現無工作收入,僅每
年領有年節補助10,000元,須仰賴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
母親之
戶籍謄本及補助入帳存摺、106 、105 年度所得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影本為證(見消債調本院卷第
65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經查,母親名下無財產資
料,且105 、106 年間亦無所得收入,每年僅領有年節禮金
10,000元,
堪認聲請人之母親顯不足以負擔生活開銷費用,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以107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692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由5 名
扶養義務人分攤
,核估聲請人父母親扶養費金額約為2,738 元【計算式:13
,692元5 人=2,7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陳
報父母扶養費用1,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834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1,834元+房租費用為5,000 元+母親扶養費1,000 元
=17,83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扣除其必要支出
17,834元後,剩餘2,166 元(計算式:20,000元-17,834元
元=2,166 元),顯無法清償債務協商時最大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3,770 元之還款
方案,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現為1,760,005 元,而聲請人名
下西元2001年出廠之汽車、2008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經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齡均已顯逾經濟部固定
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
值。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
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