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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禺豪即陳俊龍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禺豪即陳俊龍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現任職於國松汽車通運公司,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966,47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桃園市蘆竹 區公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 年6 月間向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6 月13日107 年調字第062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3-60 頁),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之陳報,債權額分別為849,691 元、2,795, 274 元、261,838 元、1,920,640 元(見本院卷第70-72 、 73-76 、86-89 、102-106 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2 7,443 元;另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遠煇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為1,330,992 元、508,155 元、404,828 元(見本院卷 第67-68 、77-84 、90-95 頁),合計2,243,975 元,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71,418 元(計算式:5,827,443 元+ 2,243,975 元=8,071,41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險保單4 份外,並無任何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6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國松汽車通運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10 7 年6 月至107 年11月薪資袋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 、97-99 頁),數額大 致相符,且本院尚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是以此金額列 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278元(包括:膳食費 5,9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信費1,500 元、水電瓦斯費 1,000 元、生活雜支費1,200 元、勞健保費2,078 元)。衡 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准 予列計。 ⒉房租分攤費用為3,500元: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聲 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房 租6,500 元,由其分攤3,500 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5-37 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 情,該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未婚妻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表示其未婚妻全天候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無暇外出 工作,實有扶養必要等語,並提出其未婚妻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未婚妻 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或其他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之事證,供 本院審酌。遑論兩人尚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無有相互扶養之 義務存在。是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扶養未婚妻費用6,000 元 ,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5,778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2,278元+房租費3,500 元=15,778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7,222 元( 計算式:23,000元-15,778元=7,222 元)可供清償債務, 而依聲請人金融機構債務人陳報債權總額為5,827,443 元(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 需67年(計算式:5,827,443 元÷5,871 元÷12≒67),參 諸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年齡為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 約22年,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 且其名下保單亦無價值準備金得為一次性清償之可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虞之情事,復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