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維玲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維玲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范維玲以其積欠資產管理公
司之債務無法清償,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
之調解,因
債權人皆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
鈞院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自103 年6 月13
日起至107 年6 月28日止,為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有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卷第60頁
至第71頁)。復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檢送該公司之
103 年7 月至107 年10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7 月
至8 月、9 月至10月、11月至12月之銷項銷售總額,分別為
21,500元、151,110 元、347,640 元,104 年度銷項銷售總
額計有987,038 元、105 年度銷項銷售總額計有1,876,504
元、106 年度銷項銷售總額計有3,059,924 元、107 年度1
月至6 月銷項銷售總額計有1,241,421 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97頁),則依其
上開期間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
適用
,先予敘明。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
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
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
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
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
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
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協商前
置主義,係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之債務,其
法律關係較單純明
確,且金融機構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與之協商成立,
或不須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可疏減訟源,是債務人向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之債務以
前揭例示之情形為限,其餘
非金融機構
之債務另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同納入協商。又資產管理公
司雖受讓金融機構前揭債權,但該公司之性質未因此而改變
為金融機構,尚
難認有同法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司
法院97年01月23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70000186號函釋全文
參
照)。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
債權人,均非銀行業
、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定之機構,依上開司法院函釋內容,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
151 條第1 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查核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仍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
之虞之情事
而定。
四、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除中國人壽保險單3 份,別無財產,關於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
員,所得銷售佣金每月收入2 至4 萬元,而自107 年1 月至
107 年7 月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分別為63,568元、11,890元
、5,542 元、19,763元、35,866元、46,889元、46,645元,
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2,880元【計算式:(63,568元+1
1,890 元+5,542元+19,763 元+35,866 元+46,889 元+46,64
5 元)÷7 =32,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聲請人提
出107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之台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存
摺存摺(即銷售抽成佣金匯入帳戶)附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366 號卷第28至31頁),是本院以此數額作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列計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為房租(含水、電費)為
8,000 元、交通費3,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伙食費7,
200 元、日常用品2,000 元,其中房屋租金,有
租賃契約書
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45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
不
動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
金額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惟查,聲
請人上開所列支出項目中,有關交通費3,000 元、通訊費用
1,000 元部分,聲請人雖就工作、生活上有使用電話、支出
交通費之必要,然聲請人既聲請更生,仍應樽節支出,故本
院認交通費、通訊費用應分別以1,500 元、500 元為適當。
另聲請人復陳報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 至3,000 元不
等,本院考量聲請人提列之
扶養費數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7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之60%即7,433 元(12,388×60%=7,433 ),認該部分
金額為3,000 元,應屬合理,准予提列。至於聲請人其餘生
活必要支出項目,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透
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應保障債務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及
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之最
基礎生活水準,故全數准予提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金額為22,200元(計算式:房租(含水電)8,000 元+交
通費1,500 元+通訊費用500 元+伙食費7,200 元+日常用
品2,0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22,200元)。
㈢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880元,用以支
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2,200元後,雖有餘額10,680元(
計算式:32,880-22,200=10,68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均未提供分期清償方案
,聲請人自無法以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10,680元一次清償積
欠款項,且仍有維持己身之基本生活所需,故
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