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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 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 料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開始於廣明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等語, 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相關薪資證明文件(如所任職公 司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或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等)。二 、聲請人提列需支出手機費2,500 元,請說明該手機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即係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三、聲請人提列父親、母親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 ,請說明父、母親受扶養之必要性為何(即父、母親有無所 得或資產)、得扶養父、母親之人為何?並提出聲請人父、 母親分別104 、105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其全部扶養義務 人之戶籍謄本。」;上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 6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 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 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 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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