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世銘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
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更生聲請所檢附之資
料
猶有不備,致本院無從審查其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是否
確實,而無從認定本件有無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聲請人與
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本院遂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陳稱自民國106 年9 月25日開始於廣明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等語,
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 個月之相關薪資證明文件(如所任職公
司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或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等)。二
、聲請人提列需支出手機費2,500 元,請說明該手機費用支
出之必要性(即係如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三、聲請人提列父親、母親
扶養費每月各5,000 元
,請說明父、母親受扶養之必要性為何(即父、母親有無所
得或資產)、得扶養父、母親之人為何?並提出聲請人父、
母親分別104 、105 年度所得、財產資料及其全部
扶養義務
人之
戶籍謄本。」;
上開107 年3 月5 日裁定已於107 年3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聲請人逾期
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
揆諸前
揭規定,其本件更生之聲請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
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
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
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
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
同條例第8 條、第9 條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5 項、第
6 項及第44條等規定自明。而本件係聲請人所應補正之事項
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
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
件,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