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怡晶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怡晶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8,26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1,689,612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
惟因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
金額過高,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 %,每月10日
償還20,465元,
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
等情,有聲
請人中文
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4 頁)、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4-25 、197-198 頁)可據。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要如
前述,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96年11月自精通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失業,致無
力償還而毀諾一情,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6日辦理退保後,
嗣於99年3 月19日,精通國際有限公司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
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自陳因失業無收入而毀諾,應屬可
採,自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本件
可認本件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581,559 元、649,29
4 元、307,900 元、416,415 元、674,369 元、83,707元(
見本院卷第110-123 頁、第141-151 頁、第166-198 頁),
總額共計為2,713,244 元;另本件
非金融機構債權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80,799
元、25,993元、107,687 元(見本院卷第124-140 頁、第15
2-165 頁),總額共計為514,479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以3,227,723 元為度。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機車行照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
66-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8 元、花旗(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60 元、郵局活期
儲蓄存款49元、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 元、安泰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1元,合計為852 元,有存摺影本
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7 頁);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餘額11,267元(業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無其他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48-55 頁);就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28,269元,並提出薪資查詢結果及存摺明細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3-44 、56-64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
他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28,269元,
堪可採信,
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8元(包括:膳食費
7,500 元、手機費598 元、機車油資及保養維修費1,000 元
、生活日常用品雜支2,500 元、
住所費用2,500 元)。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14,098元,本院認此金
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3,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94、000 年生),未領有
任何補助,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3,000元,
並提出其
戶籍謄本、註冊費及課後輔導費用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第73-88 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
105 、106 年度兩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需
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
堪認定(見本院卷第67-72 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補習費
,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國民小學學雜費單據(見本院卷
第73-75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民小學學雜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83 -84頁),查上開單據,於107 年度之2 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經合計為37,290元,應攤提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計算,且配偶應共同分攤方屬合理,故聲請人陳
報教育費用應以1,554 元【計算式:37,290122 ≒1,55
4 】為度,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現接受
國民義務教育,所享有之教育資源與一般國民無異,無額外
接受補習教育之必要,聲請人僅可於經濟寬裕時,為子女支
付費用於課餘時間接受補習教育,聲請人既尚積欠高額債務
,如許其每年支付高達72,750元之費用,無異以債權人之費
用為聲請人子女提供額外教育,顯非
事理之平,是此部分之
費用,不予列計。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其
配偶分攤扶養費用,核估聲請人對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以14,578元【計算式:14,578×70%÷2 ×2 =14,578】
為適當,】,則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
元,未逾上開核定數額,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098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4,09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27,098元)。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71 元(計算式
:28,269元-27,098元=1,171 元)。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
總額3,227,723 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則聲請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34年(計算式:3,227,723 元÷1,
171 元÷12≒230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有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
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要如前述,又聲請人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保險契約
,縱認機車車齡未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
折舊年限,而計入機車價值、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
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現遭臺灣臺北地
方107 年12月12日北院忠107 司執荒字第126554號
執行命令
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
行命令即不得繼續,
附此敘明。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