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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怡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怡晶自民國108 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 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8,26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1,689,612 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 金額過高,致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而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於民國95年4 月25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3 %,每月10日 償還20,465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遭報送毀諾等情,有聲 請人中文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4 頁)、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24-25 、197-198 頁)可據。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要如 前述,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主張於96年11月自精通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失業,致無 力償還而毀諾一情,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6日辦理退保後, 嗣於99年3 月19日,精通國際有限公司始為聲請人投保勞工 保險,有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0頁),聲請人自陳因失業無收入而毀諾,應屬可 採,自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本件 可認本件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債權,分別為581,559 元、649,29 4 元、307,900 元、416,415 元、674,369 元、83,707元( 見本院卷第110-123 頁、第141-151 頁、第166-198 頁), 總額共計為2,713,244 元;另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80,799 元、25,993元、107,687 元(見本院卷第124-140 頁、第15 2-165 頁),總額共計為514,479 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以3,227,723 元為度。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機車乙輛,機車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66-1頁);又聲請人名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08 元、花旗(台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60 元、郵局活期 儲蓄存款49元、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4 元、安泰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31元,合計為852 元,有存摺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3-47 頁);查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餘額11,267元(業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無其他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48-55 頁);就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任職於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為28,269元,並提出薪資查詢結果及存摺明細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33-44 、56-64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 他收入資料,是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28,269元,堪可採信, 應予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4,098元(包括:膳食費 7,500 元、手機費598 元、機車油資及保養維修費1,000 元 、生活日常用品雜支2,500 元、住所費用2,500 元)。本院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4,098元,本院認此金 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 聲請人自陳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94、000 年生),未領有 任何補助,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用共計13,000元, 並提出其戶籍謄本、註冊費及課後輔導費用單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5頁、第73-88 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於 105 、106 年度兩年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需 仰賴聲請人扶養等情,可堪認定(見本院卷第67-72 頁)。 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補習費 ,並提出桃園市桃園區會稽國民小學學雜費單據(見本院卷 第73-75 )、桃園市桃園區大業國民小學學雜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83 -84頁),查上開單據,於107 年度之2 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之學雜費,經合計為37,290元,應攤提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計算,且配偶應共同分攤方屬合理,故聲請人陳 報教育費用應以1,554 元【計算式:37,290122 ≒1,55 4 】為度,復查本件聲請人所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現接受 國民義務教育,所享有之教育資源與一般國民無異,無額外 接受補習教育之必要,聲請人僅可於經濟寬裕時,為子女支 付費用於課餘時間接受補習教育,聲請人既尚積欠高額債務 ,如許其每年支付高達72,750元之費用,無異以債權人之費 用為聲請人子女提供額外教育,顯非事理之平,是此部分之 費用,不予列計。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 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578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且應與其 配偶分攤扶養費用,核估聲請人對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以14,578元【計算式:14,578×70%÷2 ×2 =14,578】 為適當,】,則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 元,未逾上開核定數額,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7,098元(生活必要費 用費14,09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27,098元)。 ㈤結算: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171 元(計算式 :28,269元-27,098元=1,171 元)。而本件債務人之債務 總額3,227,723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則聲請人欲 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34年(計算式:3,227,723 元÷1, 171 元÷12≒230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於本條例施行前,雖有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且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 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要如前述,又聲請人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保險契約 ,縱認機車車齡未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 折舊年限,而計入機車價值、保險契約剩餘保單價值,以其 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現遭臺灣臺北地 方107 年12月12日北院忠107 司執荒字第126554號執行命令 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見本院卷第30頁),惟依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押之執 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