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紹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紹輝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向
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並提供分180 期、
週年利率1 %、每期清償4,657 元協商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
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95 萬8,164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換言之,倘
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
,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
三、
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106 年10月1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並提出以全體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77萬8,090 元計算、分180 期、週年利率1 %、每
期清償465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
解不成立
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
還款分配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
調字第383 號卷第13、88、90、91、94頁,下稱調解卷)在
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383 號卷宗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更生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堪可
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告債權人
陳報債權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權為對外債權總額180 萬5,512 元,並願以對外債權本金77
萬8,090 元計算,提出分180 期、週年利率1 %、每期清償
4,657 元之還款方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56萬3,088 元,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2,500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54、5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30萬9,220 元,並願
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70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75萬881 元,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
辦理等語(見調解卷第80、8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乙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
解卷第15頁),尚堪可採;另據聲請人提出104 、105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於各該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24萬3,500 元與24萬3,700 元(見調解卷第16、
17頁),即平均每月約2 萬元。惟聲請人另陳稱目前仍任職
伯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並提出該公司
出具之薪資表與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7
頁),應可採信,應以該數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提列其生活必要支出包括:
房屋租金7,000 元(包括水電瓦斯費)、膳食支出6,000 元
、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日用雜支1,500 元、國民
年金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1,329 元。經核聲請人前開支出之
提列,國民年金保險費部分及國民健康保險費部分,雖未據
聲請人提出繳納該等費用之憑據,惟其陳稱於106 年8 月8
日自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而退保勞工保險,再於同年9 月
1 日回任原公司,惟為避免薪資為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故
公司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而改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健康保
險部分將另改由區公所投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審酌
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國民健康保險均為依法應投保之
強制保險,而聲請人離職前之應領薪資2 萬2 ,000元為尚未
扣除勞健保費之數額(見調解卷第18頁),
堪信聲請人每月
確實繳納該等費用,且屬必要之支出,自應准予提列。租金
及水電費支出部分7,000 元部分,已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
佐(見調解卷第77、78頁),且衡之聲請人並無房產(見調
解卷第15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
且此一租金金額7,000 元,若扣除合理之水電瓦斯費支出約
1,000 元至1,500 元為6,000 元至5,500 元,在桃園地區供
1 人居住之租屋行情,為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而聲請人其他支出合計8,500 元,加計已計算於
租金支出之水電瓦斯費1,000 元至1,500 元,合計9,500 元
至1 萬元,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6 年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3,692 元,
堪認聲請人已節省生活各
項支出,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均應准予提列。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 萬6,829 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
1,329 元+租金7,000 元+日常支出8,500 元=16,829元)
。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2,000 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1 萬6,829 元後,餘額為5,171 元,雖勉可清償金融機
構債權人提供每期清償4,657 元之還款方案,惟加計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每月清償2,500元之還款方案,
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開債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期數、利率之還款方案,即
顯無法清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 年4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
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