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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蕙綸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 年2 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蕙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亦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 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 院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方 案而調解未成立,並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0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4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保單 價值金之保險契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7萬1,584 元,經 司法事務官召集債權人會議決議由債務人提出等值之現金進 行分配,並通知後債務人已全部解繳到院,嗣於106 年12月 4 日作成分配表並為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確定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依職權調取 105 年消債調字第230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68號卷宗(下稱清算卷)及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64號卷宗(下稱清算執行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 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 見略以: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略以:債務人陳稱從事打零工維生,生活費部分仰賴前 配偶提供云云,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系為使不幸陷入經濟 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亦給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使誠 實勤奮之債務人於盡其所能清償一定成數後,可獲得重新開 始的機會,並非謂債務人可消極懈怠,不思進取致使收入減 少。債務人年僅45歲,高中職畢業,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 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應勤勉工作,力求 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低薪或無業狀態,而藉以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脫免其償債義務,已不符公平正義原 則,請鈞院依法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之情事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177 、178 頁)。 ㈡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誠 公司)略以:債務人稱其無清償債務能力,惟其進入清算程 序後,因查得其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17 萬1,584 元,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卻無思與 債權人協談還款,竟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態不真確之情形,應予不免責裁定。又消 債條例之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之工作清償債務之 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 ,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 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更不符消債條例所欲 彰顯濟弱扶傾精神,是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持司 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見 清算執行第179 、180 頁)。 ㈢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陳述意 見。 ㈣債務人則以: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為工作收入不穩定,又 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保險契約2 份亦經變賣得 款17萬1,584 元,均全部用作清償債務,並無保留,高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 條所定 不應免責事由等語。 四、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10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 程序後,其於105 年12月9 日具狀陳稱目前無正式工作,以 臨時兼差及前配偶給予子女之教育費維持生活等語(見清算 執行卷第30頁),並於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自105 年7 月 後就一直做臨時工,並以前配偶給予之扶養費維生等語(見 清算執行卷第119 頁),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司法事 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見調解卷第17、18頁、清算執行卷第97頁),其於103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104 年則有來自波李有限公司之薪資所 得1 萬7,608 元;薪資彪麒有限公司1 萬9,465 元,105 年 則有來自彪麒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3萬7,608 元,再其近年來 僅有受僱於波李有限公司、彪麒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勞工保險網路 資料查詢表(見調解卷第20、21頁、清算執行卷第95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應認債 務人上開所述可以採信,則以其於105 年全年度薪資所得13 萬7,608 元為計算,每月收入約1 萬1,467 元(137,068 ÷ 12=11,467),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一 節,應認定。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合 計1 萬9,851 元(見清算執行卷第31頁),此較本院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9,902 元 元為低,核其計算基準、方式並無不同,僅債務人勞健保費 支出由695 元降為374 元,是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所提列必 要支出應可採認。則聲請人自清算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 1 萬1,467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1 萬9,902 元後本無餘額。 ⒉次查,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 之聲請,而債務人係於105 年7 月21日聲請調解,是其聲請 清算前2 年即103 年7 月至105 年6 月,又依債務人所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見調解卷第17、18頁、清算執行卷第97頁), 其於103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104 年所得給付總額3 萬7,03 7 元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13萬7,608 元,平均每月1 萬1,46 7 元,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10萬5,841 元( 計算式:37,037+11,467×6 月=105,841 ),又債務人前 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認定其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為1 萬9,902 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合計47萬7,648 萬元(計算式:19,902元×24月=477, 648 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10萬 5,841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7 萬7,648 元後,已無餘額。又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7萬1,584 元,顯高於前開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則 本件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是以本件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予免責之情形,堪認定。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稱債務人年僅45歲,高中職畢業,具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均應勤勉工作,力求償還債務額極大值,因此債務人低薪或 無業狀態,而藉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脫免其償債義務 ,已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 ,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二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 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 予免責之用,應予不免責裁定。債務人為00年0 月00日出 生(見調解卷第29頁),年約45歲,現固正值壯年,然以現 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其是否能順利覓得工作或覓得收 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之事,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 積極就業以清償債務之行為,且債權人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 之證據,徒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20年勞動年數得轉取報 酬,認債務人應有該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曜誠公司雖主張債務人陳稱其無清償債務能力,惟其 進入清算程序後,因查得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金,並由債務人提出等 值現金17萬1,584 元,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 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竟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7 款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應予不免責 裁定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7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務人於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保險單首頁、 103 年、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 13至18頁),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財產有輕型機 車1 部、保單2 份(見調解卷第4 頁),另於清算程序中提 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清算執行卷第33頁),並未有任何隱匿 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債務人曾陳稱懇請 給予籌措保單等值現金時間到院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119 頁反面),又具狀陳稱名下財產保險契約2 份亦經變賣得款 17 萬1,584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181 頁),而其前配偶 張清山105 年所得給付總額13萬2,088 元;財產總額304 萬 1,29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清算 執行卷110 至113 頁),債務人既已陳稱係變賣保險契約之 款項繳付本院,且衡諸其配偶確有前開資力狀況,此部分尚 難僅憑其以債務人短時間得籌措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到院, ,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此外,債權人即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使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 ,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尚難可 採。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法院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 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即應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具備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 事,且經本院經綜覽卷證全部,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是債 權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要無可取。 ⒊此外,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指出債務人有何 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 復經本院查察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 條其餘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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