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馮文光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文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 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裁定自104 年1 月16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由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1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司法事務官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 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者,而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規 定逕予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應 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由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 自105 年5 月3 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 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開始 清算後名下財產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保單 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 萬1,124 元、繼承自父親坐落高雄 市○○區○○段183 、183-1 、183-2 、183-3 、184 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663建號之建物(現合稱系爭房地,債務人 應繼分為5 分之1 ,價值約10萬元)、西元1998年份汽車1 部,汽車部分經司法事務官認無殘產已返還債務人,另經召 集債權人會決議由債務人解繳系爭房地等值現金10萬元、保 單解約金2 萬1,124 元到院,由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上開清 算財團之財產合計12萬1,121 元做成106 7 月1 日分配表分 配予債權人完畢,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 定於106 年9 月20日以105 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等情,經調取上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下稱 更生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更生執行卷)、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下稱清算卷)、105 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5號(下稱清算執行卷)等案卷核屬。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 見: 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倘若債務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額,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予 免責,又債務人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 當裁定其清算程序不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50頁)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雖無刷卡消費之記錄係債權銀行基 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因此債 權人無法舉證其於清算前2 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 以此為由予以免責,恐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另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 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債務 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僅12萬1,124 元, 應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 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 (見清算執行卷第351頁)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消債條例 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 並且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與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機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依論理解釋,消債條例第133 條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 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 免債務,債務人無法得知債務人近年所得、財產變化的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在債務人尚有固定收入 之情況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勵達成債務協商,此點應 實質為審查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52頁)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 條所定之立法意旨 ,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及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而為公平之裁判,且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確保免責 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應審酌債務人提出之文件外,尚應 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 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 為查詢,以獲取相關資訊,必要時亦得命債務人、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到場,確保當事人之程序權利。又依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立法意旨,係賦予法院裁定免責前應綜合考量 債務人之年齡、社經地位、財務與經濟能力、收入狀況及債 務形成等原因,再衡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 否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等因素及事實而為免責裁判 之依據,避免債務人自陷於無固定收入或為其他虛偽、不實 陳述之情況,進而戕害債權人之權益。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鈞 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以債務人前未提出合於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款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顯見已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 人應不免責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54頁) 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懇請鈞院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事由存在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57頁) ㈥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目前薪資每 月2 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尚餘約1 萬元,而本件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萬1,124 元,是依修正後消債條例 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清算執行 卷第359頁) ㈦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 前每月薪資為2 萬8,560 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列計,債務人每月剩餘1 萬4,868 元,而本件可分配之清算財團僅12萬1,124 元,顯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之餘額35萬6, 832 元(14,868元×24月=356,832 元),而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另懇請鈞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5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見清算 執行卷第360頁) ㈧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懇請鈞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不應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 務人是否有購買商業型法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等語。(見清 算執行卷第361頁) 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收入合計為75萬2,640 元(31,360元×24月= 752,640 元),扣除其自己與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之合理數額48萬7,704 元(20,321元×24月=487,704 元) ,餘額為26萬4,936 元,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又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 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仍有工作能力與 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見清算執行卷第363頁) ㈩債務人經合法通知應就是否應予裁定免責陳述意見,未為 任何意見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另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已進行之更生程序,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 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⒉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58 號裁定自104 年 1 月26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視為開始清算程序。而債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稱自101 年7 月開始均任職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飯店 公司)擔任水電工乙職,每月薪資約2 萬8,875 元,另有大 夜班津貼平均每月1,100 元及年終獎金約1 月薪資等語,並 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更生執行卷第125 、208 至210 頁), 此與華航飯店公司提出債務人104 年1 至7 月薪資明細、司 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相符(見更生執行卷第212 至220 頁;清算執行卷 第139 頁),信為真實。債務人104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9 萬8,992 元,扣除該年度應繳之納勞、健保費與福利金後為 38萬4,728 元【398,992 元-(勞保費576 元+健保費424 元+福利金142 元)×2 月(104 年1 、2 月)-(勞保費 606 元+健保費446 元+福利金142 元)×10月(104 年3 至12月)=384,728 元】,其平均每月所得為3 萬2,061 元 (384,728 ÷12=32,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而債務人提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7,500 元、 膳食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800 元、行動電話費700 元、 交通費合計7,625 元、所得稅656 元、生活雜支2,400 元、 父母扶養費3,000 元,債務人陳稱其父馮義雄已於104 年 6 月14日死亡,生前領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母親自104 年7 月開始領有半俸每月2 萬4,000 元等語(見更生執行卷 第224 頁),均足以維持生活,前開扶養費之提列自屬不能 准許;房屋租金支出部分雖據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更生執 行卷第128 、129 頁),惟審酌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核已 逾一般單人居住之水準,顯然有過高之情形,酌減其租金 支出為6,000 元;另債務人提列所得稅年繳6,781 元,平均 每月565 元,尚與依據財政部國稅局104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 各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計算結果相符,且為必要支出,准 予列計;另債務人其他日常生活支出合計數額已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104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 821 元,難認債務人已遵節支出、節省花費,而屬合理、必 要之費用,自不能全予准許,其日常生活支出應以前開最低 生活費1 萬2,821 元列計。是債務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為1 萬9,426 元為(租金6,000 元+日常生活支出12,861元 +所得稅565 元=19,426元)。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為3 萬2,061 元,且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 萬2,635 元(32 ,061-19,421=12,635),堪可認定。 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仍有 餘額: ⑴債務人前於103 年12月22日聲請更生並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為101 年 12月至103 年11月,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自101 年7 月開始至華航飯店工作(見更生卷 第8 頁),此與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其 自101 年7 月9 日開始由華航飯店加保之情相符(見清算執 行卷第134 頁),又經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101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其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為16萬4,002 元,扣繳單位均為華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見更生執行卷第245 頁),可認前開給付總額之計薪期間 為101 年7 月至12月合計6 月,再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數 額6,852 元(1,142 元×6 月=6,852 元,依債務人之勞保 投保資料,其自104 年4 月起調薪,104 年3 月以前應扣除 之勞、健保費與福利金數額均同更生卷第33頁103 年9 至12 月、更生執行卷第212 、215 頁104 年1 、2 月薪資明細所 載數額576 元、424 元、142 元,合計1,142 元)後為15萬 7,150 元(164,002 -6,852 =157,150 ),平均每月為2 萬6,192 元;復依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更生卷第19頁,更 生執行卷第226 頁),其10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1萬8,667 元,扣除勞健保費與福利金1 萬3,704 元(1,142 元×12月 =1,370 元)後為30萬4,963 元,103 年所得給付總和合計 40萬7,627 元,亦扣除勞健保費與福利金1 萬3,704 元後為 39萬3,923 元,平均每月為3 萬2,827 元,是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9萬2,252 元【26,192元+ 304,963 元+(32,827×11月)=69萬2,252 】。 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仍依前開准予列計 之租金、日常生活支出及所得稅等項提列,惟臺灣省101 、 102 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244 元;103 年度為1 萬869 元,故債務人101 年與102 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809 元 (租金6,000 元+生活費10,244元+所得稅565 元=16,809 元),103 年度則為1 萬7,434 元(租金6,000 元+生活費 10,869元+所得稅565 元=17,434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41萬291 元(計算式:16,809元 ×13月+17,434元×11月=410,291 元)。 ⑶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仍有餘額28萬1,961 元(計算式:692,252 -410,291 =281,961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全體於清算程序中受 分配總額為12萬1,121 元,顯低於前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28萬1,961 元,足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續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事由乙節,本院彙整各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內容,分述如下 : ⒈參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業已明示「修 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 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 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 條等規 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 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 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經查,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內之期間應為101 年12月起至103 年11月,業 如前述,又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消費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行為,是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本院105 年度消 債清字第26號裁定以債務人前未提出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款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顯見已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第8 款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云 云。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規 定債務人若提出可認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法院應認可其 更生方案,並未課予債務人有提合乎盡力清償條件之更生方 案之義務,債權人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法院認為盡力 清償,即稱債務人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 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應屬誤解。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應調查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 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云云;債權人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應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工保險局債務 人是否有購買商業型法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云云;或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仍 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消債 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 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 務人有該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 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泛言請法院調查,卻 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 條各款事由有何關連,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 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⒋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 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 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 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