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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監宣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蔡振賢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振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振賢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振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戶 籍位於高雄,然長年來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 練中心收容及照料,生活上需由該教養機構協助,符合民法 第14條第1 項要件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依法聲請准予 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社工蔡宜蓁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 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 練中心服務對象工作評估報告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 第2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聲 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復為民法第1113 條之1 第1 項及依同條第2 項準用之同法第1111條第1 項所 分別明定。 三、本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黃智婉面前訊問聲請人,問其姓名、 年籍等,聲請人謂其今年1 歲,該訊問地點是醫院,其餘皆 回答不知道(見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經 黃智婉醫師綜合聲請人之個人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含檢查結果)等項,認:聲請人於鑑定當時由機構社工與 法扶律師陪同步入診間,外觀整齊四肢完整步態平穩,對於 個人基本資訊不太能回答,對於自己的生日與身分證字號皆 表示不會,不會數錢也不會認字,數字亦無法辨認,但對於 生活常見基本物品如筆、手機等可以辨認並說出名字,說話 亦可對題但十分簡短,對於較複雜且抽象的問題則表示不能 理解聽不懂,手上有一個刺青,但問關於刺青怎麼來,搖頭 沒有回等;在旁人協助下可自理日常生活,由於對金錢沒有 概念,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可具有部分有意義的 社會互動;綜合聲請人病史與鑑定當時的表現,聲請人目前 認知功能可能符合中度智能障礙的狀況,接近6 至9 歲孩童 的智能表現;聲請人有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於聲請人已61歲,過去數十年 大多在外遊蕩沒有接受復健訓練,目前僅能理解與配合簡單 指示,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107 年12月13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僅達應受 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高雄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一)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 、金門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 工作師公會於訪視後,認:聲請人於83年7 月20日由叔叔 協助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受照顧 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證件保管及就醫協 助等,均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主責處 理,安置照顧費用由高雄市政府提供身障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補助支付。聲請人現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因聲請人堂妹蔡瓊華現居南部,認為 無心力繼續協助聲請人,故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 藝訓練中心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提出本案聲請,並選 (指)定聲請人安置機構所在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 監護人,及選(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 中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訪視期間,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陳社工表示,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啟智技藝訓練中心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監護人人選部分,雖聲請人設籍高雄市,且由高雄 市政府補助安置費用,然考慮服務就近性,因此選(指) 任聲請人安置機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故建 請再行函文徵詢高雄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聲 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 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9 月14日函附之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新北市政府派員訪視聲請人之母及同 母異父之3 名弟弟,惟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無法提 供訪視報告;金門縣政府社會局社工至聲請人同父同母之 弟戶籍所在地探訪多次未遇,且透過多重管道皆未能找到 聲請人弟,僅能透過電話多方聯繫得知聲請人家概況,歉 難對聲請人弟實際狀況進行評估,有關本監護宣告案敬請 參酌各方資料並依聲請人最佳利益斟酌審定之;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派人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時48分至聲請人姊 之戶籍地,查無人居住且無法得知其行蹤等情,分別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月4 日函、金門縣政府107 年10 月3 日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0 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 (二)桃園市政府經本院徵詢意見,函覆:依據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6日函釋,身心障礙福利法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需求評估及安置費補助由其戶籍所在 地之主管機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爰是 類案件仍應選定戶籍地主管機關擔任監護人,較符法制。 本案聲請人戶籍地在高雄市,核定聲請人福利身分及補助 事項,依上開函釋建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為監護人等語。本 院再徵詢高雄市政府之意見,高雄市政府由其社會局函覆 :建請逕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最佳利益及簡政便民,依縣市互惠原則就近請當地主管機 關擔任監護人,以利即時處理日常事務,建請依職權卓處 等語。分別有桃園市政府108 年1 月4 日函、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08 年1 月19日函等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訪視報告、桃園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 之意見,審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父歿,尚有母、同父同 母之1 姊1 弟、同母異父之3 名弟弟為最近親屬,均未居 住戶籍地而無法訪視,聲請人在高雄市出生,戶籍至今仍 在高雄市,領有鑑定日期為79年3 月30日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函等在卷可稽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7 條,關 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及需求評估均由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 關辦理並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相關福利服務費用 亦由戶籍所在地之縣市負擔,高雄市政府為聲請人戶籍所 在地之主管機關,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需求評估、 福利服務之提供及相關福利服務費用向由高雄市政府辦理 、負擔,高雄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個人史、健康情形、接 受之機構生活照顧等狀況及需求甚為瞭解,聲請人亦習於 高雄市政府提供之福利服務,如續由高雄市政府辦理,並 執行聲請人有關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之輔助人職 務,較符合聲請人之利益,認由高雄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 輔助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高雄市政府為聲 請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民法第 15-2 條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