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
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為
破產財
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9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
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
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
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
營業稅,優先於一切
債權及
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
他
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
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
破產程序受分配
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及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
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
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職權
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
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公司於各種汽機車零件等製造加工買
賣及相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經營多年,今因經濟不景氣及
產業轉型,致營運週轉困難而無力償還積欠往來廠商及銀行
之債務,現已無營業,
迄今已知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 億2,390 萬9,362 元,總資產則有182 萬8,685 元等語,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最新陳報下列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 萬8,954 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1,525 元、
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614 元、渣打
銀行新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96元、星展銀行備償
專戶4 元、16元、台幣活期存款1,600 元、台中商銀龜山分
行50萬元;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9,829 元、
對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1萬7,844 元、對名敦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3 萬5,123 元、對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債權8,
400 元、對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 萬2,680 元、對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本票債權40萬元,並提出各銀行存
款對帳單、存摺內頁、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自動轉
帳明細表、統一發票、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分行本票、101 年度至105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2 年
度至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7
、48至68、95至197 頁)為證。
惟其中對隆山元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敦股份有限公司、
旺拓實業有限公司、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部分,聲請
人固有陳明其對各債務人可收回帳款之總數額,然迄未具體
說明各債務人之最近5 年應收帳款之回收率,則縱認聲請人
對各該公司有應收帳款之債權存在,亦顯難有即受清償之可
能。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依其所提債權人清冊總計為1 億
2,390 萬9,362 元,且經本院函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人所積欠保險費
暨滯納金
12萬7,761 元、至108 年4 月19日止欠汽車燃料使用費、違
費罰鍰合計3 萬7,768 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11萬5,376
元、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
優先債權19萬3,600 元、
營業稅、營所稅、106 年度至107 年度未分配盈餘核估債權
63萬3,844 元,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4 月
18日健保桃字第10800053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108 年4 月19日竹監壢站字第1080082330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4日保退一字第10813051
780 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楊梅
服字第1080580297號函在卷
足憑。是以聲請人如宣告破產後
,其財產92萬4,809 元(存款524,809 元、對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楊梅分行本票債權40萬元)已不足清償前開國家稅捐之
優先債權110 萬8,349 元。況關於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參照
破產法第83條、第86條規定,係由法院就會計師或其他
適於
管理之人中選任之(通常係選任會計師、
律師或其他有財經
、
法律背景之專業人士,始能克盡其職),其應以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又須視破產程序之程度,隨時進行
破產財團之調查、保全、管理、變價、分配、訴訟等諸多事
務,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
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再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
多,是聲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
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
可立時終結,除需支出破產管理人相當之報酬外,進行破產
程序
期間所需之費用自亦不眥。又聲請人目前資產扣除先優
債權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亦無
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
四、
綜上所述,茲既聲請人
難認有充足資產得以組成破產財團,
且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倘如宣告聲請人破
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根本無益於全體債權人,
亦即,本件缺乏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宣
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