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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八德房屋有限公司       永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卉芝 被 上訴人 嘉禾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1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 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 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復有明文。復按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民國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 經司法院103 年6 月6 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030015766號令發 布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已規定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 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該次修正立法理由並明揭: 「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 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 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 產法院受理,惟現行條文第2 項,對於普通法院所為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管轄法院,未明確,酌 修第2 項之文字,以杜爭議」,準此,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 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可知 關於智慧財產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固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然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或抗告,在103 年6 月6 日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法後,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 該案件由專業法院審理之立法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利用上訴人 員工黃柏宇等人離職時所攜出屬上訴人營業秘密之物件資訊 及客戶資料,作為銷售不動產使用,攀附上訴人加盟公司之 品牌,從事不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茲核本件確屬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 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程序自應由智慧財產第二審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智 慧財產第二審法院。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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