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東林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毅弘
被
上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鄧棨丰
吳尚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簽立採購契約,
契約內容為「射頻次模組機殼等6 項」(下稱
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6 條約定,上訴人應自簽約日之次日
起100 日曆天內一次將採購標的送達至交貨地點完成交貨,
履約期限為104 年10月15日。上訴人於105 年4 月6 日第1
次交貨,經伊以儀器化驗結果為不合格,於同年5 月13日通
知上訴人辦理退貨,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2日改正交貨,經
伊於105 年8 月20日以儀器化驗判定不合格,並於105 年8
月23日再次通知上訴人退貨。是由履約期限104 年10月15日
之
翌日起計算至上訴人改正交貨日105 年7 月12日止,並扣
除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修約日數51日,逾期達181 日,伊遂以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延誤期限而情節重大為由,通知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該通知函
復於105 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依約上訴人應
按逾
期日數,每日以契
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逾期
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
%,故上訴人逾期達181 日,依約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17萬1,6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 元
x20 %=171,60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
解除,上訴人應按
解除契約金額給付伊
懲罰性違約金,此金
額亦不得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故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17萬1,6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總額858,000 元*20
%=171,600元),再系爭契約
履約保證金為4 萬2,900 元,
是
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與履約保證金抵銷後,上
訴人仍應給付伊30萬300 元(計算式:逾期違約金171,60 0
元+懲罰性違約金171,000 元-履約保證金42,900元=300
,300元),至於系爭契約藍圖縱於104 年11月23日經修正後
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不完整之
缺失,而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但上開不能之給付可以除去
,兩造訂約時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
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但書,系爭契約仍
非自始無效,故伊請求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仍
於法有據。
爰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
二、1.1.1 及2.⑵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0萬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約後伊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藍圖施
作,即發現無法施作,
嗣兩造於104 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
然修正後之藍圖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
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導致伊仍舊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系
爭契約藍圖客觀上既無法施作,系爭契約應自始無效,被上
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縱認系爭契約仍屬
有效,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
萬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
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第230 條定有明文。又
遲延利息,
乃債務人對於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在
給付遲延中應支付之利息。
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
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二者均於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
第579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藍圖
無法施作,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然上開
修正後之藍圖仍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
等資訊不完整之缺失,無法按圖施作出成品乙節,有國立
臺灣大學精密製造中心之鑑定意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25-13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是系爭
契約履行之標的,確有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當
無庸
疑;
惟從兩造於締約後首次發現無法依照系爭契約藍圖施
作後,即於104 年11月23日修正藍圖以求令上訴人能依約
施作完成,即可知本件兩造締約時應有契約標的
縱有不能
給付情形,亦應於不能給付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預期,且
依國立臺灣大學精密製造中心上開鑑定結論可知,系爭契
約藍圖雖存在未標示尺寸、孔位未標註位置度公差等資訊
不完整之缺失,但其缺失既僅係資訊不完整,應非不能透
過專業意見修正之方式,令系爭契約藍圖客觀上得以施作
,自應認上開不能給付之情形仍可除去,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無效等語,固屬有據。
(三)惟系爭契約藍圖經104 年11月23日修正後既仍存在無法按
圖施作之給付不能狀態,且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 頁
就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均約定:「廠商自行備料依藍圖…
說明製作…」,可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按藍圖施作
之責,毋庸於締約時先審核或確認能否按藍圖施作,是在
系爭契約藍圖修正至客觀上得按圖施作之前,即
難認上訴
人未能依約給付成品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其自不負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況且,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
1 項第5 款及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2.⑵分別約定:「因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
院(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而中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
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
給付本院。」,則本件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既無
可歸責事
由,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已屬無據,遑論請求上訴人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契約亦無明文約定縱給付
遲延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仍應給付違約金,則依
上
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
債權自無由發生,是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
備註十二、1.1.1 及2.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
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二、1.1.
1 及2.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30萬300 元及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上訴人於原
審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未及審酌上訴人於上訴
後始提出之上開攻擊
防禦方法,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仍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