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王柏凱
被
上訴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蕭美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民國107 年8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578 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接獲被上訴
人通知錄取將於同年月18日外派中國廣東之工程師乙職,然
上訴人的護照、台胞證均過期無法如期報到,向被上訴人反
應後,獲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得延後至同年月26日報到,
詎
上訴人於12月26日報到後,被上訴人竟於12月28日單方面取
消錄取上訴人,
惟上訴人認上訴人自收到錄取通知書即陸續
自費支出辦理護照、台胞證、體格檢查及購買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規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等履約費用共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故在上訴人支出履約成本且被上訴人同
意延後報到的狀況下,
兩造間已成立
僱傭契約(或上訴人於
12月6 日接獲錄取通知書回覆被上訴人即已成立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卻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無故解除僱傭契約使上
訴人血本無歸,又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時點為年底,更致上訴
人離開前一份工作後無法立即找到新工作,失業近3 個月受
有巨大損失,是認被上訴人就僱傭契約有
債務不履行,應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64,000 元及
上
開支出費用(3 萬元)的利息損失1 萬元(計算式:30,000
元12月每月月息3%,上訴人僅請求1 萬元),共計174
,000元。縱
鈞院認兩造僱傭契約未成立生效,但被上訴人惡
意指使上訴人去辦理相關證件及購買筆電,使上訴人產生確
實可獲外派之信賴,
嗣後卻片面不錄用上訴人,亦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締約上過失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仍
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12月6 日通知上訴人
錄取上開外派職務且有因上訴人護照、台胞證過期之故同意
上訴人延後至12月26日報到,然上訴人於12月26日並未依聘
任通知書及錄取通知之電子郵件
所載條件
攜帶護照、台胞證
、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及體檢報告等證件資料到
被上訴人處完成報到程序,僅繳交部分證件資料,後上訴人
主動向被上訴人表明將於12月27日再攜帶齊全之證件資料報
到並同時簽立報到意願回函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於12
月27日整日失聯且未至被上訴人處報到,被上訴人
復於12月
28日上午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28日是否得繳交上開證件資料
完成報到程序,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法於28日繳齊,被上訴人
方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取消上訴人之錄取,故上訴人未完
成附條件義務,兩造尚未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債務
不履行,亦
無庸賠償上訴人174,000 元。另上訴人因自身過
失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備齊證件資料完成報到,又於投遞之履
歷自稱待業中,卻遲至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最後報到日即12月
27日始從良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故上訴人以
各種理由拖延報到日期才有違誠信,是上訴人支出辦理證件
及筆電費用等,實
非被上訴人存有締約過失或
侵權行為所致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錄
取外派中國廣東工程師乙職」、「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延
至106 年12月26日報到」、「上訴人有支出辦理護照、台胞
證費用3,100 元、體檢費用440 元,於12月22日支出購買符
合被上訴人要求規格的筆電費用25,800元」、「上訴人將筆
電折價5,000 元賣予友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8日經
被上訴人以未完成報到程序、取消錄取」、「上訴人知悉報
到所需證件資料,應由自己自費取得」
等情,
業據上訴人提
出通話紀錄、聘任通知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BYOD自備
電腦方案、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繳費憑據、原價屋電腦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
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至
被上訴人處時,僅有繳交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兆豐銀行
帳戶封面、
戶籍謄本、休業證明書等影本,其餘護照、台胞
證、勞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書、體檢報告等均未繳交」
、「上訴人有簽立願於12月27日備齊證件再次報到意願函」
、「上訴人於12月27日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且未至被上訴
人處報到」、「被上訴人有於12月28日向上訴人確認當日是
否可繳交未齊之證件資料,上訴人則表示當日無法繳齊」、
「被上訴人有於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取消錄取」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毅嘉科技錄取通知聘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錄取人員報到意願回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亦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發之聘任通知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爭
執,而上訴人係主張於106 年12月6 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
有報到意願時或上訴人支出辦理證件及筆電費用時,即已成
立僱傭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
本件應依序審究者
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
拘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99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要約係向他方為締約邀請之行為,屬得附條件之
法
律行為,準此,雇主向求職者為要約時,本得為附條件之要
約,若求職者欲與僱主附條件之要約為承諾,自應完成要約
所附條件,方合於意思表示一致使契約成立生效。
⒉查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其錄取之工作為外派人員,報
到時需攜帶護照及台胞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復
觀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毅嘉科技錄取通知聘函的電子郵件頁面
明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及「離職證明單」需於報到當天
繳交,否則無法完成報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錄取意思表示為一附停止
條件之要約,即上訴人需承諾願於約定之報到日攜帶護照、
台胞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等文件至被上訴人
處完成報到(下稱
系爭要約),方能就任使僱傭契約生效,
而上訴人於12月26日、27日、28日均未能如期繳交護照、台
胞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等已如上述,顯見上
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要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亦自承未曾與被上訴
人有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4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法
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僱傭契約於上訴人在106 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
人表明報到意願時或上訴人支出辦理證件及筆電費用時即已
成立生效。然上訴人既未攜帶約定之文件在約定的日期完成
報到以符合系爭要約所附條件,則系爭僱傭契約顯未生效,
又
衡酌社會常情,經雇主錄取後的求職者,因各種情狀未必
均會依約完成報到程序,且在完成報到程序前多未實際為雇
主服勞務,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僱傭契約成立日屬
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應由雇主與求職者共同約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之成立生效為其支出辦理證件資料費用
之日
云云。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
理台胞證、護照,時間為106 年12月29日)、繳費憑據(體
檢費用,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筆電費用,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等,可知上訴
人支出費用之時點甚多,如依其主張以支出費用時點作為認
定僱傭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則會產生多個契約生效時點,
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支出購買筆電、辦理證件費用
後,使上訴人獲得必定可前往中國大陸外派之信賴外觀,卻
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使僱傭契約未能成立,應依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本已
知悉準備報到之證件資料及筆電需自費(見本院卷第77頁)
,又依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簽立報到意
願回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
知報到日延後至12月26日、再延後至12月27日均為上訴人所
同意,且上訴人於12月27日、12月28日未備齊證件資料完成
報到遭被上訴人通知取消錄取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係因自
己的過失無法攜帶兩造停止條件約定之文件致僱傭契約未能
生效,自不符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對於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要件,上訴人無
從依同項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甚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上訴人支出購買筆電及證件資
料費用,又不顧上訴人之哀求片面取消錄取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上訴人知悉報到所備之筆電及證件資料需自
費且上訴人未能於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之約定日
期完成報到等情均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對求職者所發之
聘任通知為附條件要約也如上述,本件是因上訴人未履行約
定之停止條件因而遭上訴人取消錄取通知,自
難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發出附停止條件要約後因上訴人未完成條件使契約
未生效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或被上訴人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50 條或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
4,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於法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