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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王柏凱 被 上訴 人 毅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永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蕭美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 民國107 年8 月3 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578 號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接獲被上訴 人通知錄取將於同年月18日外派中國廣東之工程師乙職,然 上訴人的護照、台胞證均過期無法如期報到,向被上訴人反 應後,獲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得延後至同年月26日報到, 上訴人於12月26日報到後,被上訴人竟於12月28日單方面取 消錄取上訴人,上訴人認上訴人自收到錄取通知書即陸續 自費支出辦理護照、台胞證、體格檢查及購買符合被上訴人 需求規格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等履約費用共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故在上訴人支出履約成本且被上訴人同 意延後報到的狀況下,兩造間已成立僱傭契約(或上訴人於 12月6 日接獲錄取通知書回覆被上訴人即已成立僱傭契約) ,被上訴人卻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無故解除僱傭契約使上 訴人血本無歸,又被上訴人片面解約時點為年底,更致上訴 人離開前一份工作後無法立即找到新工作,失業近3 個月受 有巨大損失,是認被上訴人就僱傭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應依 民法第250 條規定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164,000 元及上 開支出費用(3 萬元)的利息損失1 萬元(計算式:30,000 元12月每月月息3%,上訴人僅請求1 萬元),共計174 ,000元。縱鈞院認兩造僱傭契約未成立生效,但被上訴人惡 意指使上訴人去辦理相關證件及購買筆電,使上訴人產生確 實可獲外派之信賴,後卻片面不錄用上訴人,亦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締約上過失或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仍 得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4,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確有於106 年12月6 日通知上訴人 錄取上開外派職務且有因上訴人護照、台胞證過期之故同意 上訴人延後至12月26日報到,然上訴人於12月26日並未依聘 任通知書及錄取通知之電子郵件所載條件攜帶護照、台胞證 、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及體檢報告等證件資料到 被上訴人處完成報到程序,僅繳交部分證件資料,後上訴人 主動向被上訴人表明將於12月27日再攜帶齊全之證件資料報 到並同時簽立報到意願回函予被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於12 月27日整日失聯且未至被上訴人處報到,被上訴人復於12月 28日上午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28日是否得繳交上開證件資料 完成報到程序,上訴人明確表示無法於28日繳齊,被上訴人 方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取消上訴人之錄取,故上訴人未完 成附條件義務,兩造尚未成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債務 不履行,亦無庸賠償上訴人174,000 元。另上訴人因自身過 失未能在約定時間內備齊證件資料完成報到,又於投遞之履 歷自稱待業中,卻遲至與被上訴人之約定最後報到日即12月 27日始從良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退出勞工保險,故上訴人以 各種理由拖延報到日期才有違誠信,是上訴人支出辦理證件 及筆電費用等,實被上訴人存有締約過失或侵權行為所致 ,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6 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錄 取外派中國廣東工程師乙職」、「上訴人獲被上訴人同意延 至106 年12月26日報到」、「上訴人有支出辦理護照、台胞 證費用3,100 元、體檢費用440 元,於12月22日支出購買符 合被上訴人要求規格的筆電費用25,800元」、「上訴人將筆 電折價5,000 元賣予友人」、「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8日經 被上訴人以未完成報到程序、取消錄取」、「上訴人知悉報 到所需證件資料,應由自己自費取得」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通話紀錄、聘任通知書、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BYOD自備 電腦方案、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繳費憑據、原價屋電腦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 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6日至 被上訴人處時,僅有繳交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兆豐銀行 帳戶封面、戶籍謄本、休業證明書等影本,其餘護照、台胞 證、勞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書、體檢報告等均未繳交」 、「上訴人有簽立願於12月27日備齊證件再次報到意願函」 、「上訴人於12月27日未主動與被上訴人聯絡且未至被上訴 人處報到」、「被上訴人有於12月28日向上訴人確認當日是 否可繳交未齊之證件資料,上訴人則表示當日無法繳齊」、 「被上訴人有於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取消錄取」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毅嘉科技錄取通知聘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錄取人員報到意願回函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 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發之聘任通知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爭 執,而上訴人係主張於106 年12月6 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 有報到意願時或上訴人支出辦理證件及筆電費用時,即已成 立僱傭契約,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依序審究者 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㈡上訴 人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 ㈠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99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要約係向他方為締約邀請之行為,屬得附條件之法 律行為,準此,雇主向求職者為要約時,本得為附條件之要 約,若求職者欲與僱主附條件之要約為承諾,自應完成要約 所附條件,方合於意思表示一致使契約成立生效。 ⒉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有告知其錄取之工作為外派人員,報 到時需攜帶護照及台胞證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復 觀被上訴人所寄發之毅嘉科技錄取通知聘函的電子郵件頁面 明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及「離職證明單」需於報到當天 繳交,否則無法完成報到等字樣(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可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錄取意思表示為一附停止 條件之要約,即上訴人需承諾願於約定之報到日攜帶護照、 台胞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等文件至被上訴人 處完成報到(下稱系爭要約),方能就任使僱傭契約生效, 而上訴人於12月26日、27日、28日均未能如期繳交護照、台 胞證、勞健保轉出證明單、離職證明單等已如上述,顯見上 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要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尚未生效,上訴人自無從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亦自承未曾與被上訴 人有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4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 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於法亦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僱傭契約於上訴人在106 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 人表明報到意願時或上訴人支出辦理證件及筆電費用時即已 成立生效。然上訴人既未攜帶約定之文件在約定的日期完成 報到以符合系爭要約所附條件,則系爭僱傭契約顯未生效, 又衡酌社會常情,經雇主錄取後的求職者,因各種情狀未必 均會依約完成報到程序,且在完成報到程序前多未實際為雇 主服勞務,故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僱傭契約成立日屬 僱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應由雇主與求職者共同約定,上訴 人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之成立生效為其支出辦理證件資料費用 之日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辦 理台胞證、護照,時間為106 年12月29日)、繳費憑據(體 檢費用,時間為106 年12月16日)、原價屋電腦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筆電費用,時間為106 年12月22日)等,可知上訴 人支出費用之時點甚多,如依其主張以支出費用時點作為認 定僱傭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點,則會產生多個契約生效時點, 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 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 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支出購買筆電、辦理證件費用 後,使上訴人獲得必定可前往中國大陸外派之信賴外觀,卻 以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使僱傭契約未能成立,應依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負賠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本已 知悉準備報到之證件資料及筆電需自費(見本院卷第77頁) ,又依上訴人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簽立報到意 願回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 知報到日延後至12月26日、再延後至12月27日均為上訴人所 同意,且上訴人於12月27日、12月28日未備齊證件資料完成 報到遭被上訴人通知取消錄取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係因自 己的過失無法攜帶兩造停止條件約定之文件致僱傭契約未能 生效,自不符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對於非因過失而 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之要件,上訴人無 從依同項第3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甚明。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使上訴人支出購買筆電及證件資 料費用,又不顧上訴人之哀求片面取消錄取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云云。惟查,上訴人知悉報到所備之筆電及證件資料需自 費且上訴人未能於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之約定日 期完成報到等情均已如上所述,而被上訴人對求職者所發之 聘任通知為附條件要約也如上述,本件是因上訴人未履行約 定之停止條件因而遭上訴人取消錄取通知,自難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發出附停止條件要約後因上訴人未完成條件使契約 未生效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或被上訴人係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理由至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250 條或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 4,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葉作航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