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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豪 訴訟代理人 黃嘉振 被上訴人  天翼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慧敏 訴訟代理人 蔡文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千 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千朔公司)之興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梯兩台 (下稱系爭電梯),其中1 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 ,另1 台總價為90萬元,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因更改規格,故有追加價金,追加後之總價分別為為86萬 7,300 元、137 萬1,300 元,故上開款項合計為223 萬8,60 0 元。後被告於106 年6 月2 日要求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 材質,由原先約定之髮紋不銹鋼,更改為鍍鈦;電梯門板、 壁板、門框之材質,則均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追加款 為24萬3,600 元(下稱系爭追加款);再因上訴人追加訂購 及維修電梯,費用為1 萬6,380 元,並扣除折讓金額2,725 元,及上訴人已付之238 萬3,925 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1萬 1,930 元(計算式:223 萬8,600 元+24萬3,600 元+1 萬 6,380 元-2,725 元-238 萬3,925 元=11萬1,930 元,下 稱系爭尾款)。而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曾發函請 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迄未通知被上訴人進行驗收,且系爭電 梯已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證,並由千朔公司使用中 ,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尾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93 0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 千朔公司曾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而其鑑 定結果載明系爭電梯多有瑕疵,是不能單憑被上訴人所提出 數張自稱係修補系爭電梯瑕疵後所拍攝之照片即認系爭電梯 之瑕疵已修補,亦不得於系爭電梯尚未驗收時,即認上訴人 應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有違系爭契約關於系爭 電梯於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始需給付系爭尾款之約定。 ㈡ 況依兩造間之約定,應由兩造會同千朔公司針對系爭電梯進 行驗收,且被上訴人另需提供系爭電梯之保固書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皆未為前開 行為。又因上訴人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 中,致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迄今亦尚未領取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而千朔公司亦表示無法配合兩造驗收,自 難認上訴人係以消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可知 系爭電梯無法驗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待上訴 人與千朔公司間之訴訟終結並完成系爭電梯之驗收後,始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1萬1,930 元 ,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梯,其中1 台總價為73萬元, 另1 台總價為90萬元,嗣因更改規格,故有追加價金,追加 後之總價分別為為86萬7,300 元、137 萬1,300 元,故上開 款項合計為223 萬8,600 元。 ㈡ 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電梯操作面板之材質,由原先兩造約定之 髮紋不銹鋼更改為鍍鈦,及將電梯門板、壁板、門框之材質 則均改為玫瑰金不銹鋼,此部分所需追款為23萬2,000 元, 加計5%稅金1 萬1,600 元後,總計追加款為24萬3,600 元, 此部分應由上訴人給付。 ㈢ 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曾追加訂購及維修電梯貨款為1 萬6,380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 萬6,380 元 。 ㈣ 被上訴人同意折讓並扣除2,725 元。 ㈤ 上訴人已給付238萬3,925 元予被上訴人。 ㈥ 上開㈠、㈢上訴人之應付款項,加計上開㈡系爭追加款,再 扣除上開㈣之折讓金額,及上開㈤上訴人已付之款項後,上 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11萬1,930 元(計算式:223 萬8,600 元+1 萬6,380 元+24萬3,600 元-2,725 元-23 8 萬3,925 元=11萬1,93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電梯有無瑕疵?若曾有瑕疵,是否已經補正?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 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前開鑑定報 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0頁),惟前揭鑑定報告為千 朔公司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鑑定報告內容雖載 明系爭電梯尚有如該報告照片所示之瑕疵等情,但細譯該等 所謂瑕疵,多為牆面磁磚接縫未收尾、天花板未完成、無障 礙按鈕故障、歪斜、地板髒汙等涉及外觀與美觀上之缺失, 並非系爭電梯有何功能、結構性減損,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在卷足憑,是該等所謂瑕疵縱或存在,亦僅需予以適當 修補即可補正;而依被上訴人提供之修復照片所示(見原審 卷第103 頁至第115 頁),上揭瑕疵早經被上訴人改善、修 復完成,亦有該等修復照片照片在卷可證,且系爭電梯亦經 被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完成申請使用許可,亦有系爭電梯之 昇降設備使用許(見原審卷第84頁)在卷可證,又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電梯目前已經堪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29 頁),堪信系爭電梯已經被上訴人修繕完成,現已可 供他人使用,尚難認定系爭電梯仍有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就 此除提出上開系爭電梯修復前之鑑定報告外,無法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電梯現尚有何瑕疵存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更自陳因為沒有辦法進入現場,故亦無法知悉系爭電梯有無 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基此,上訴人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電梯現有何瑕疵存在,則其所辯,即無 足採。 ㈡ 上訴人可否以其與千朔公司就系爭工程尚有糾葛而涉訟,並 致系爭電梯無法驗收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 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 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4 款約定,系爭電梯驗收完成時,上訴人應給付系 爭尾款款等語,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 :. . . 驗收5%」(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堪認兩造 係約定系爭電梯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 爭尾款之清償期,亦即兩造約定系爭電梯經驗收合格後,始 得認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2.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系爭電梯完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配合驗收程序並將未付款項(即系爭尾款)給付被上訴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系爭 電梯業已完成,且瑕疵均已補正,並可供正常使用等情,亦 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電梯目前已經堪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頁),由此可知,系爭電梯顯已達可得驗 收之狀況。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雖有發存證信函通知我們 要驗收,但依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需會同千朔公司進行驗收 ,且被上訴人應交付保固書,上訴人始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 務,然因千朔公司不願配合辦理驗收,甚且上訴人連系爭工 程之工地都無法進入,可見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 法辦法驗收系爭電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云 云。 ⑴經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兩造;又綜觀系爭契 約,並未有關於針對系爭電梯兩造需會同千朔公司進行驗收 之約定。且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 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係因承攬千朔公 司之系爭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電梯,但就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千朔公司仍是第三人,是可認系爭契約中所載之「 驗收完成」,係指上訴人驗收完成,而非千朔公司。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千朔公司表示契約存在 兩造間,故其無權限為驗收行為,但並未拒絕上訴人進入驗 收,如果上訴人想要先就系爭電梯進行驗收,千朔公司也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 非無先就系爭電梯進行驗收之可能,然上訴人僅稱因與千朔 公司有訴訟存在,故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卻未舉證以實 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況縱上訴人前開所述屬真實,亦僅 可認為上訴人並無積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但 上訴人對其無法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一事,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解決或替代方案,更未能積極與千朔公司協調他種便宜措施 (例如可否僅讓兩造就系爭電梯先為驗收),即其就無法驗 收一事,未曾付出任何心力予以解決,僅以其無法進入系爭 工程工地一語,推免其所應負之驗收責任。反觀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提出系爭電梯尚有瑕疵之抗辯後,便積極與千朔公司 協調,而得以順利進入系爭工程工地,拍攝前開系爭電梯已 經修復之照片,有前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工地並 非客觀上無法進入,而端賴上訴人在主觀上是否有心予以排 除,可認系爭電梯迄未辦理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 訴人乃以此消極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電梯之驗收,則類推上 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電梯即視為在上訴人收 受前揭催告信函時即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尾款。 3.至千朔公司雖曾表示:因千朔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繫屬於 法院,故無法於6 個月內,會同兩造就系爭電梯辦理驗收等 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前開 陳報狀至多僅得證明千朔公司拒絕會同兩造就系爭電梯辦理 驗收,但無法認定千朔公司拒絕上訴人進入系爭工程工地, 並先就系爭電梯與被上訴人辦理驗收等節。又系爭契約並未 有關於兩造需會同千朔公司進行驗收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電梯經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已 屆至,已如前述,亦即系爭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與千朔 公司是否會同兩造辦理驗收無涉,是自不得以千朔公司拒絕 會同兩造就系爭電梯辦理驗收,即認系爭電梯迄未驗收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付款辦法:㈠本契約成立時 ,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第一期款. . . ㈡貨抵工地時,甲 方應付第二期款,. . . ㈢電梯安裝試車完成時,甲方應付 第三期款. . . ㈣電梯驗收完成時,甲方應付第四期款. . . 」、第6 條約定:「交貨期限:簽約完成與圖色確認後, 乙方應於120 日曆天內安裝試車妥善交給甲方使用」、第8 條約定:「售後服務:乙方交車後,保固貳年,壹年內免費 機能保養(但天災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報價單記載: 「付款條件:訂金30% 、貨抵工地40% 、完工25% 、驗收5% 」(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是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電 梯安裝完成,且試驗妥善交給兩造僅約定系爭電梯經驗收合 格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即需負2 年之保固義務,但並 未課予被上訴人交付保固書之義務。且兩造間僅約定系爭電 梯經驗收合格後,系爭尾款之清償期即已屆至,亦即系爭尾 款之清償期與被上訴人是否交付保固書甚或是否提供保固義 務無涉。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願意交付保固書予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惟上訴人卻又改稱:即 使被上訴人交付保固書,系爭尾款仍需待與千朔公司之另案 訴訟終結後始能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拒絕交付保固書之情,反係上訴人藉口 推託之詞,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另上訴人所稱其與千朔公司間尚有工程糾紛,千朔公司未為 驗收,即無法取得帳款支付系爭尾款云云,然即使系爭契約 係基於上訴人與千朔公司間承攬關係所生,上訴人給付貨款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業主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乃 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千朔公司未就系爭工程為驗收、撥款 予上訴人一節,與被上訴人無涉,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支付 系爭尾款之義務,上訴人此一抗辯,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一併敘明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尾款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4 月 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6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 萬1,930 元,及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