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訴人即 大淵油壓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反訴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張詠筑
訴訟代理人 張啟堂
被上訴人即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反訴被上訴人 通訊地址:桃園龍潭郵政90008號信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通訊地址: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對於民
國107 年10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第一
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本訴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執行之宣告,
暨其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
駁回。
三、其餘本訴之
上訴駁回。
四、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五、反訴上訴駁回。
六、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於民國105 年1 月
29日簽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濾網(下稱系爭濾網)1 批,履約期限為105 年5 月30日
。且約定經被上訴人驗收貨品合格後,始1 次性給付上訴人
價金(下稱系爭契約)。
惟上訴人交貨3 次,均經被上訴人
驗收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第3 目,已達改正次
數上限,仍未交付合格之貨品,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2 月21
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解除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
解約之效力。總計自應履約期限之
翌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止
(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逾
期日數為
269 日,扣除被上訴人作業
期間120 日,仍有逾期149 日(
計算式參下述催告函)。
惟若依約以該149 日數計算逾期違
約金及解約違約金,將逾契約價金總額20%,故上開兩種違
約金之計算,即應各以契約價金總額20%加以計算。是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2 目、同條第2 款第2 目、第3 目所
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即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
:72萬元×20%=14萬4,000 元),另解約之
懲罰性違約金
亦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同上),再抵扣上訴人已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3 萬6,000 元後,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
2,000 元(計算式:144,000 元+144,000 元-36,000元=
252,000 元)。被上訴人即於106 年5 月5 日發函通知上訴
人應於文到次日起7 日內給付25萬2,000 元,上訴人並於10
6 年5 月8 日收受該信函。為此,被上訴人
乃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之答辯:被上訴人之所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
系爭濾網存有瑕疵,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係因被上訴人
要求濾網不能出現瑕疵之處,係濾網之全部,因不論破洞處
在何處,均會影響過濾功能;且如濾網有破洞,將經不起高
壓液壓油沖刷,並造成高風險潛在雜質鐵屑存在。再系爭濾
網之固定方式
非以塞子或蓋子加以處理,而係將固定物輕壓
裝入濾網之節流口,固定處只有0.55mm,與上訴人所主張其
他案件之固定方式不同,是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系爭
濾網存有瑕疵,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並無違誤,被上訴
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9 目、第12條第11款第2 目
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再上訴人逾契約改正兩次次數上限仍
無法改正而致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逾期懲罰性
違約金14萬4,000 元,以及解除契約懲罰性違約金14萬4,00
0 元,並以履約保證金加以扣抵,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
抗辯及上訴理由
略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濾網並無瑕
疵,原審逕以系爭濾網邊緣處有鋼絲外露、脫線及破孔情事
為由,即認定系爭濾網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不僅過於速
斷,且亦
難謂無誤,
是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依系爭契約第
18條第1 款第9 目及第12條第11款第2 目解除契約,顯無理
由;況系爭濾網若以蓋子或塞子加以固定,該有鋼絲外露、
脫線、破孔之情徵即會遭覆蓋而不會出現,且不影響使用功
能。又系爭濾網雖未能通過被上訴人之驗收,惟未能通過之
原因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如前述,則依
民法第230 條規定
,上訴人自無須負擔遲延責任,亦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且被上訴人更應將履約保證金返還予上訴人,故原審認定被
上訴人應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解約懲罰性違約金及被上訴
人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
等情,實顯存有違誤,自應
予
以廢棄。縱
本案經實質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係有理由,惟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兩種違約金各14萬4,000
元,實顯無理由,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全部勝訴,並命上訴人: ⑴應給付被
上訴人25萬2,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⑶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5萬2,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對本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均駁回。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 、89頁)
。
㈡被上訴人確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上訴人所繳付之履約保證
金3 萬6,000 元(參原審卷第52頁)。
㈢被上訴人確於106 年5 月5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翌日
起7 日內,給被上訴人25萬2,000 元,該信函並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下稱催告函),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交付濾網,並無任何瑕疵,故被
上訴人自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及要求給付逾期與解約違約金
,亦不得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該違約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濾網確有瑕疵,故其自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將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
金加以扣抵違約金等語置辯。是可知本件兩造就本訴之爭執
應為:㈠上訴人交付之濾網有無瑕疵?瑕疵為何?被上訴人
據以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解約
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均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
高,是否應予酌減?㈢被上訴人是否可將履約保證金扣抵違
約金,或應返還上訴人?㈣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本訴部分提
起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交付之濾網有無瑕疵?瑕疵為何?被上訴人據以解除
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而
此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12號民
事裁判
要旨)。
⒉是查,原審前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濾網送請「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加以鑑定,該鑑定機關以顯微鏡量測儀、量
梢、卡尺加以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濾網邊緣處有鋼絲外
露、脫線、破孔(但無法鑑定是否會影響濾網之功能及效用
)部分,有該外放之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鑑定報告所認瑕疵
所在位置詳如原審卷第184 頁原證十九所示)。又系爭契約
所約定上訴人應交付之濾網功能既在過濾,若濾網有鋼絲外
露、脫線、破孔之情形,且不論該情形係位於濾網何處,均
應會影響過濾功能,況被上訴人所訂購欲使用之濾網係供國
防高科技使用,並非一般尋常使用,如有上開瑕疵,確如被
上訴人所述易有潛在雜質鐵屑之高風險存在,故依通常交易
觀念顯然有瑕疵。至本件濾網經送鑑定之後尺寸固如上訴人
所述確符合契約要約,但確實有如上所述之鋼絲外露、脫線
及破孔情事,自有瑕疵甚明,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之所以出現
鋼絲外露、脫線、破孔之情形,係因為系爭濾網係由不銹鋼
絲線交叉編織而成平面,再將該平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尺寸
由孔徑不同編織網平面進行裁剪後,再將之捲成一圓筒狀,
故在經鑑定單位以放大30倍進行細部檢測時,始會在濾網之
上下端邊緣處即不銹鋼絲線交織處產生上開情形,惟該濾網
之中段結構都無鋼絲外露、脫線、破孔之情形,而不致影響
過濾功能等情,欲辯稱濾網確符合契約要求
云云,實與通常
交易觀念不符,
尚難憑採。
⒊再查,上訴人復上訴主張,雖系爭交付之濾網有上開鑑定單
位所鑑定出之情形,惟系爭濾網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
應會於濾網左右兩端各裝設中空圓柱梢(即蓋子或塞子)固
定,該固定處不會有過濾功能,顯見鑑定單位所鑑定出濾網
邊緣有鋼絲外露、脫線、破孔所在之處本不會有過濾之功能
,自不影響整體濾網之過濾功能,是系爭濾網確已符合契約
要求,自無被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存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
已否認系爭濾網在交付後,會於左右兩端裝設中空圓柱梢或
蓋子、塞子,並表示系爭濾網係用於精密液壓產品電液伺服
閥內,且該濾網在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係
將兩端裝設「節流口零件」,使其產生流體進出之功能,而
該節流口係使用輕壓入濾網之方式與濾網作固定,有效固定
處僅約0.5mm 部分,上訴人上開所稱裝設中空圓柱梢或蓋子
、塞子之方式,實係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採購不鏽鋼張力網
組裝成汲油器,作為液壓系統於油箱吸油時之過濾器案所採
用,與本採購案之組裝方式、濾網尺寸之要求均不相同,被
上訴人並提出另採購案之相關採購明細表附本院卷第63頁以
下可參;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本採購案與另案確非同一採購案
,亦未舉證證明本採購案所採購之濾網亦與另採購案相同,
會裝設中空圓柱梢或蓋子、塞子,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
即無足採。
⒋再按「廠商履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者,本院(即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
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所謂致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
效日起,
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達10日
以上;惟經本院(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
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廠商履
約結果經本院辦理驗收,依任一檢驗方式發現瑕疵或與契約
不符者,應於接獲本院(即被上訴人)通知後辦理改正,改
正方式
包括但不限於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
簡稱改正),每次改正期限為14日曆天,改正次數總計以2
次為限。除另有規定外,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
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本院
(即被上訴人)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或減少價金,採分批交貨或履約者,本院亦得
同時終止或解除該不合格批次及其餘各批契約。」,為系爭
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9 目、第12條第11款第2 目所約定。是
查,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9日第一次交貨,經被上訴人於檢
驗後認不合格,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5 年6 月15日及105 年
9 月1 日通知上訴人改正;上訴人並於105 年8 月9 日、10
5 年12月8 日改正後交貨。惟經被上訴人檢測後仍認不合格
,達契約二次改正次數上限,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1 月10日
通知被上訴人全數退貨,並於106 年2 月21日通知上訴人解
除契約(下稱解約函)部分,有該等認定不合格退貨並要求
改正之資料附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第24頁、第26頁可參
,可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最後所交付之系爭濾網仍有如上所
述之瑕疵,足認上訴人改正次數確已達上限,仍未能交付無
瑕疵之濾網,是被上訴人依據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9 目、第
12條第11款第2 目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解約懲罰性違約金是否均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有無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⒈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本文係約定:「廠商逾期交貨(含
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即被
上訴人)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
,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
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另依同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是查,兩造係約定本件履約期限為105 年5 月30日,此可參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之約定(參原審卷第9 頁),而被上
訴人雖於108 年2 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於
106 年5 月5 日以國科物籌字第1060003541號函要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函文中(參原審卷第27頁背面),係認該契約
於108 年2 月23解除,逾期日數為269 日(自105 年5 月31
日起至106 年2 月23日止),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提出
相關解除函送達時間之證明,至上訴人雖對於收受解除函一
情並不爭執,惟在收受送達不明之情況下,於計算逾期違約
金之情形,應認108 年2 月21日為解約函送達之時,較有利
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作業期間為120 日(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105 年6 月
15日止、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及自105
年12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可認上訴人確有逾期
147 日之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
1 款本文,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惟若依該約款計算
逾期147 日之違約金總額高達31萬7,520 元(計算式:契約
價金總額72萬千分之3 逾期天數149 天=31 萬7,520 元
),已逾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故依契約第19條第1 款第
2 目,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
,故逾期違約金最高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4萬4,000 元(計算
式:契約價金總額72萬20%= 144,000 元)。
⒉再按系爭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2 目另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相同金額計算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即
原告)。」,復依同條第2 款第3 目:「上述兩款之『懲罰
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20為限」。是查,本件解除契約既係肇因於上訴人交貨經被
上訴人檢驗判定驗收不合格達3 次,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
且已達契約改正次數上限,屬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依契約
第19條第2 款第2 目,以解除契約之相同金額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為31萬7,520 元。然因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已逾越契
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依契約第19條第2 款第3 目,懲罰性
違約金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故懲罰性違約
金最高可請求之金額亦為14萬4,0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
總額72萬20%= 144,000 元)。
⒊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是查,系爭契約19條第2 款第3
目雖約定:「上述兩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分別計算,且
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然系爭契約既約
定給予上訴人瑕疵改正之機會,如因此而產生逾期交付貨物
之情況,並終致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使被上訴人可以同時請求逾期違約金及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對於上訴人而言,實較一有檢驗不合格後即拒不依約改正
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其產生之不利益因經過期間較長而
有過鉅之情形,此應非系爭契約為求能依約完成而賦予上訴
人改正權利之目的。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雖可依約分別請
求逾期違約金及解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其請求之總和應不
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故酌減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違
約金總額為14萬4,000 元。
㈢被上訴人是否可將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或應返還上訴人
?
⒈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所約定:「廠商有下列情
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
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本院得視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之一部。⒎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
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⒉是查,本件既係因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濾網並逾改正次數仍
無法改正而解除契約,是依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目,被上
訴人主張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3 萬6,000 元並予以扣抵違約
金確屬有據。是扣抵該履約保證金後,上訴人仍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為10萬8,000 元(計算式:違
約金總額144,000 元-履約保證金36,000元= 108,000 元)
。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
後,已於106 年5 月5 日函覆上訴人106 年3 月8 日對解約
函之
異議書,並於函文中催告上訴人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7
個日曆天內,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上開通知函並於106
年5 月8 日送達上訴人(參原審卷第28頁反面回執),是上
訴人應自106 年5 月16日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上訴人就應給付之違約金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000 元及上
開利息部分,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未能查明而逕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尚有未
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判決超過10萬8,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上開廢
棄部分,原審
依職權所為假執行宣告判決,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故
爰由本院加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就本訴之其餘上訴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
反訴原告)於原審反訴主張:
㈠反訴上訴人反訴主張:反訴上訴人給付之貨品品質良好,為
合格品,反訴被上訴人若對產品有疑慮,反訴上訴人願無條
件解除契約,惟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反訴上訴人已給付之履
約保證金。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3 萬6,
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5 日(即反訴被上訴人提起原審本
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上訴人反訴上訴主張:系爭契約經反訴被上訴人解除契
約之原因,實非可歸責於反訴上訴人之事由,是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3 款本文:「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
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之約定
觀之,反訴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解除契約後,將反訴上
訴人所預付之履約保證金3 萬6,000 元發還,是以原審法院
之認定,實有違誤等語置辯。
二、反訴被上訴人則以:因反訴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濾網確實存有
瑕疵並逾改正次數仍無法改正,而致反訴被上訴人加以解除
契約,且系爭濾網瑕疵為可歸責於反訴上訴人所致,反訴被
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款第7 未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3 萬6,000 元,並加以扣抵違約金,自屬
適法。原審判決並
無不當,反訴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上訴
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反訴上訴人之反訴,反訴訴訟費1,000 元由反
訴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對反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反
訴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反訴被上
訴人應給付反訴上訴人3 萬6,000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審、第二
審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反訴上訴人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反訴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濾網確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系爭契約並經反訴被上訴人依約合法解除在案,故反
訴被上訴人將履約保證金用以扣抵反訴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
金,確屬有據。原審認定反訴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