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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文璘 被 上訴人 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107 年7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返還金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則又具狀 並當庭表示增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乙情, 有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 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借 款予被上訴人,現追增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亦係就同 筆匯款而為主張,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初成立時因資金不足,故於 103 年8 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遂於當日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上開借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兩造並未約 定還款期間;嗣伊於105 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公司應於收受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函已於 105 年5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迄今均 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 審雖認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兩造若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伊所匯款之50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並與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蓁、被上訴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吳維峯及訴外人吳大容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合夥投 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緣甲(即上訴人及陳宥蓁)乙( 吳維峯及吳大容)雙方同意共同合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甲 方以黃文璘(即上訴人)為投資名義人,且暫登記為亞加迪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方以吳大容為投資名義人;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出資175 萬元,資金於103 年 3 月26日已付11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付18萬5,60 0 元;甲方於103 年9 月30日前應付50萬元、於104 年7 月 31日前應付95萬元,是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履行系爭約定 所給付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 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 6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所匯款之50萬元,因係兩造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係因兩造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 人公司?(二)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匯 款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本件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曾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然上 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具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稱當時是陳宥蓁介紹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維峯給伊認識的,當時陳宥蓁有在場,伊有在考慮是否 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但陳宥蓁說吳維峯是可以信賴的人,故 建議伊借錢給他(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惟證人陳宥蓁於 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跟被上訴人談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要 伊拿資金出來,但伊沒有錢,所以就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認識,希望由上訴人出資金,但是他們談的資金數額伊不是 很清楚,因為後來伊也沒有經手錢,故不清楚他們談的究竟 是借款還是投資,前幾次談雖然伊有在旁邊,印象中借款跟 投資都有談到,但最後採哪一個就不清楚了,也不知道上訴 人之50萬元匯款與出資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2 至113 頁),則上訴人雖稱係證人陳宥蓁建議借錢給被上訴 人公司,惟依證人陳宥蓁所述,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上訴後亦表示兩造僅有口頭契約,且以匯款方式作為 借款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 匯款單僅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是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所匯款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 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其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 款50萬元為不當得利,自應先行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⒉上訴人固否認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為投資款,然查 : 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先均稱:伊不懂汽車也沒有興 趣,且沒擔任過投資人,故認為不安全,所以不想投資、不 入股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6頁 ),惟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時改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 前就已經給過103 萬元,其中50萬元就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出資50萬元,而本件匯款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成 立後,是伊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 37頁),則上訴人原稱不願擔任投資人,嗣卻改稱早在本件 匯款之前即已出資50萬元,其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惟參諸被 上訴人公司於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為董 事,並有出資額為5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6頁正反面),既被上訴人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確實記載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上訴人嗣已不 否認其有出資50萬元,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出 資50萬元無誤。 ⑵然上訴人稱之前給103 萬元的緣由係因吳維峯原本是要跟陳 宥蓁合作,但擔心陳宥蓁對被上訴人公司不忠誠,所以要求 陳宥蓁也要以現金出資,因為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銪晟 公司有很多材料,吳維峯就答應以材料抵付現金,其中50萬 元就當作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出資50萬元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萬元 係以銪晟公司之材料抵充;惟銪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然為 上訴人,銪晟公司之財產理應不能逕認為法定代理人名下之 財產,故上訴人主張以銪晟公司之材料作為其出資等節本屬 有疑;況上訴人係稱原本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 與證人陳宥蓁之合作而須證人陳宥蓁現金出資,為何又改由 上訴人出資,則上訴人所述出資方式實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再者,上訴人未曾提出其所述前以銪晟公司材料出資之證 明,是上訴人稱其出資50萬元係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銪晟 公司之材料抵充等節,即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資50萬元,又未能提出除103 年8 月15日50萬元匯款單以外之證明,以證明其對被上訴人 公司另有出資之存在,則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 萬元本足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桃簡卷第16至 20頁),雖僅有證人陳宥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維峯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然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式 ;且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證人 陳宥蓁)出資金額為175 萬元,且103 年3 月26日已支付11 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支付18萬5,600 元,另於 103 年9 月30日前應給付50萬元、104 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 95萬元(甲方無法如期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維峯及吳大容】同意甲方得以將來公司所分得之90% 股息、紅利依次抵充,直到清償完畢為止),故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1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及證人陳宥蓁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50萬 元之時點、出資金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記 載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相合,益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 之匯款50萬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無誤 。 ⒊從而,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既足認係其對被 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則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103 年8 月15 日之5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受領其50萬元匯款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返還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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