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文璘
被
上訴人 亞加迪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維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107 年7 月1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為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準
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訴請上訴人返還金錢,
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中,則又具狀
並當庭表示增加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乙情,
有民國107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
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借
款予被上訴人,現追增
上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亦係就同
筆匯款而為主張,
堪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
惟依上開規定,仍應
予以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初成立時因資金不足,故於
103 年8 月15日向伊借款50萬元,伊遂於當日以臨櫃匯款方
式,將上開借款全數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惟
兩造並未約
定還款
期間;嗣伊於105 年5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公司應於收受該函後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該函已於
105 年5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
迄今均
未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
審雖認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然兩造若無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伊所匯款之50萬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爰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並與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宥蓁、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
代理人吳維峯及訴外人吳大容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合夥投
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共同合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
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緣甲(即上訴人及陳宥蓁)乙(
吳維峯及吳大容)雙方同意共同合夥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甲
方以黃文璘(即上訴人)為投資名義人,且暫登記為亞加迪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方以吳大容為投資名義人;系爭契約
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出資175 萬元,資金於103 年
3 月26日已付11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付18萬5,60
0 元;甲方於103 年9 月30日前應付50萬元、於104 年7 月
31日前應付95萬元,是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為履行系爭約定
所給付之投資款,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
上訴人前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合
作金庫林口分行帳戶,有匯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
6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8 月15日所匯款之50萬元,因係兩造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返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係因兩造
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於103 年8 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
人公司?(二)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匯
款50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
經查:
㈠本件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曾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然上
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具消費借貸合意」一事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原審固稱當時是陳宥蓁介紹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維峯給伊認識的,當時陳宥蓁有在場,伊有在考慮是否
要借錢給被上訴人,但陳宥蓁說吳維峯是可以信賴的人,故
建議伊借錢給他(見本院桃簡卷第36頁);惟證人陳宥蓁於
原審證稱:因為當時跟被上訴人談
合夥契約時,被上訴人要
伊拿資金出來,但伊沒有錢,所以就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
認識,希望由上訴人出資金,但是他們談的資金數額伊不是
很清楚,因為後來伊也沒有經手錢,故不清楚他們談的究竟
是借款還是投資,前幾次談雖然伊有在旁邊,印象中借款跟
投資都有談到,但最後採哪一個就不清楚了,也不知道上訴
人之50萬元匯款與出資有無關係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2
至113 頁),則上訴人雖稱係證人陳宥蓁建議借錢給被上訴
人公司,惟依證人陳宥蓁所述,顯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上訴後亦表示兩造僅有口頭契約,且以匯款方式作為
借款證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
匯款單僅能證明其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是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其所匯款5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
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收受其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
款50萬元為不當得利,自應先行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
⒉上訴人固否認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為投資款,然查
:
⑴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原先均稱:伊不懂汽車也沒有興
趣,且沒擔任過投資人,故認為不安全,所以不想投資、不
入股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6頁
),
惟於本院最後1 次審理時改稱:伊在被上訴人公司成立
前就已經給過103 萬元,其中50萬元就是擔任被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出資50萬元,而本件匯款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成
立後,是伊借給被上訴人公司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
37頁),則上訴人原稱不願擔任投資人,嗣卻改稱早在本件
匯款之前即已出資50萬元,其前後所述
顯有矛盾;惟
參諸被
上訴人公司於設立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且上訴人為董
事,並有出資額為50萬元
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76頁正反面),既被上訴人公司
之設立登記表確實記載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上訴人嗣已不
否認其有出資50萬元,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出
資50萬元無誤。
⑵然上訴人稱之前給103 萬元的緣由係因吳維峯原本是要跟陳
宥蓁合作,但擔心陳宥蓁對被上訴人公司不忠誠,所以要求
陳宥蓁也要以現金出資,因為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銪晟
公司有很多材料,吳維峯就答應以材料抵付現金,其中50萬
元就當作伊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出資50萬元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出資50萬元
係以銪晟公司之材料抵充;惟銪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然為
上訴人,銪晟公司之財產理應不能逕認為法定代理人名下之
財產,故上訴人主張以銪晟公司之材料作為其出資等節本屬
有疑;況上訴人係稱原本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維峯
與證人陳宥蓁之合作而須證人陳宥蓁現金出資,為何又改由
上訴人出資,則上訴人所述出資方式實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再者,上訴人未曾提出其所述前以銪晟公司材料出資之證
明,是上訴人稱其出資50萬元係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銪晟
公司之材料抵充等節,即無從採信。
⑶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公司出資50萬元,又未能提出除103
年8 月15日50萬元匯款單以外之證明,以證明其對被上訴人
公司另有出資之存在,則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
萬元本足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
⑷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本院桃簡卷第16至
20頁),雖僅有證人陳宥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維峯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簽名;然契約本不以書面為要式
;且參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及證人
陳宥蓁)出資金額為175 萬元,且103 年3 月26日已支付11
萬4,400 元、103 年4 月15日已支付18萬5,600 元,另於
103 年9 月30日前應給付50萬元、104 年7 月31日前應給付
95萬元(甲方無法如期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吳維峯及吳大容】同意甲方得以將來公司所分得之90%
股息、紅利依次抵充,直到清償完畢為止),故上訴人於10
3 年8 月1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與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及證人陳宥蓁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給付50萬
元之時點、出資金額相符,亦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記
載上訴人有出資50萬元相合,益證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5日
之匯款50萬元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50萬元無誤
。
⒊從而,上訴人103 年8 月15日之匯款50萬元既足認係其對被
上訴人公司之投資款,則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103 年8 月15
日之50萬元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
司受領其50萬元匯款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
返還實無所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當;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