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
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
律師
被
上訴人 鉅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0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
略以:
㈠
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中小企業創
新育成中心營運培育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培育
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育成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
按使用空間每坪700 元
計算空間維護費。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上訴人
研發處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使用R233、R235培
育室及走廊(下稱系爭空間),空間共計18坪之範圍。
詎被
上訴人
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共計9 個月之育成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
:5,000 元×9 月=45,000元)、空間維護費113,400 元(
計算式:18坪×700 元×9 月=113,400 元),且被上訴人
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而多使用育成中心3 坪空間,該3 坪之空間維護費為42,000
元(計算式:3 坪×700 元×20月=42,000元);又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總計350,40
0 元,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回饋金應於契約期滿後15日(即106 年10月15日)
交付,且上訴人並未授權楊心宜收取回饋金,被上訴人於條
件尚未成就即於104 年2 月2 日支付回饋金予楊心宜,並由
楊心宜出具私人收據,恐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400 元,及其中150,
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
暨其中200,4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對於45,000元育成服務
費
認諾;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之相關
事宜皆係與訴外人即當時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接洽。於104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初使用之R229室面積不敷使用,楊心宜
遂表示被上訴人先行預付回饋金150,000 元即可承租面積較
大之系爭空間,並同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是兩造已有
合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18坪之空
間維護費用;再被上訴人已依楊心宜要求於同年2 月2 日預
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
無庸再行支付回饋金;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皆係與楊心宜接洽,上訴人不
應因人員更換而將責任推給該員工,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
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進駐育成中心時,已繳納保證金90
,000元,被上訴人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000元(即106 年1 月至9 月之育成服務費45
,000元、106 年1 月至9 月之15坪空間維護費94,500元,並
以
履約保證金90,000元為抵銷)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於其中金額210,900 元(即104 年5 月1 日
至106 年9 月31日被上訴人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60,900
元、回饋金150,000 元)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
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900 元
,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日止,其中
60,9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每月服務費5,00
0 元、空間維護費每坪700 元,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0月
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15日內,被上訴人應支
付上訴人回饋金150,000 元。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空間範圍之接洽人員為上訴人
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使用R229培育室;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廊空間,總計18坪
。
㈣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收取之空間維護費以15坪計之。
㈤被上訴人未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服務費45,000元;及
106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空間維護費。
㈥被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及104 年5 月
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止,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共計60
,900元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置辯。本件爭點
即為:㈠楊心宜有無代理上訴人收取回饋金之權限?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㈡楊心宜
是否有權同意以15坪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空間維護費?上
訴人以18坪計算並請求不足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心宜有代理上訴人收取回饋金之權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
抗辯已交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乙情,
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另參以兩造間
106 年2 月23日會議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會議對話譯文)
內容:「楊心宜:當時回饋金我有收下來……當時收這筆費
用的時候,因為育成中心每年在辦尾牙的時候學校都有一些
經費比較不好報支……我們那個費用是用在尾牙上面……是
用在公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楊心宜亦自陳
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回饋金,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將150,000
元回饋金交付楊心宜乙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取得上開錄音光碟資料出於不法,並無證據能力
云云。
惟查
,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得
適用或
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
非出於不法目的而以
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
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就與被上訴人與楊心宜間之對話為錄
音,其目的與手段均無不法,上訴人謂上開錄音資料為不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
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
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2 項、民法第55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理人之名稱,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
實不一而足,但在法律上均無礙其為經理人,亦即不論其名
稱為何,其法律上之地位均應屬於經理人。
經查,楊心宜擔
任育成中心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李其翰即
育成中心前行政專員於原審證稱:其前為育成中心行政專員
,負責執行計畫案,其係向經理報告執行狀況。關於廠商使
用空間之分配、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係由經理負
責,並由經理告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 0頁);證人
即育成中心前主任蕭述三於原審證稱:其為103 年7 月至
104 年12月之主任,其主要是負責創業教育,經理則是負責
推動育成中心之業務,尤其是與廠商之輔導聯繫,並由經理
向下分配各行政專員所負責之廠商,關於廠商進駐的使用空
間應係由經理決定,其對於廠商使用空間及費用等事項均未
有涉入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互核
渠等陳
述可知,育成中心經理執掌廠商進駐使用空間、使用費用計
算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理與聯繫,
堪認楊心宜於任職育成
中心經理期間,受上訴人授權承辦一切關於廠商輔導與聯繫
之事宜,且依證人李其翰於原審復稱:廠商所需繳納之費用
一般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學校,但有少部分
是以現金支付,因
有些企業習慣給現金,企業會拿給他,他再拿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亦曾經由行政專員收受
廠商之現金款項,由此以觀,經理楊心宜既授權辦理廠商進
駐之使用空間、使用費用等一切事項,
揆諸上揭規定,楊心
宜既為經理且具為上訴人管理廠商之權限,應認楊心宜確有
代理上訴人收受廠商支付款項之權限。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約以來,上訴人均係以發出繳款通
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亦均係以匯款方式支應,
是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不合於收款
程序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證人即現任育成中心經理林茂源於本院固
證稱:學校並無授權經理可以直接跟廠商收現金,回饋金收
取是依合約上規定廠商有要畢業、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這些
時間點才會發請款通知請廠商繳交,通常在廠商確定離駐的
前1 個月會發給廠商,廠商必須在離駐日後之15日內必須繳
納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
觀諸系爭契約
所載付
款方式,第6 條:「費用標準:㈠育成服務費:乙方享有甲
方公告定價之伍仟元折價優惠,每月為新台幣伍仟元,以年
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
或匯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國立中央大學401 專戶
,帳號:00000000000 ,以下同此)繳交:……;㈡空間維
護費:每月每坪新臺幣柒百元計,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
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繳交……」、
第8 條:「履約保證金,(一)乙方應以每年新台幣3 萬元
整(三年共計9 萬元)提供現金或即期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
保證金,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合約之各項規定。」,暨請款通
知書所載付款方式:「現金、支票(抬頭請填國立中央大學
)、匯款,完成匯款後,煩請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帳戶資
料:第一銀行」,有系爭契約及請款通知書附卷
可參(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及通知可知,被上訴
人支付款項之方式,除匯款、支票外,尚有現金付款,而系
爭契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縱然上
訴人內部對於經理或行政專員並未賦予收受款項之權限,亦
應於契約書上註明清楚,以維護廠商之權益,然上訴人卻捨
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廠商其經理並不具有受領款項之權
限,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俾利廠商知悉經理代理權受有限制
,尚且授權經理楊心宜代理上訴人處理關於廠商進駐之一切
事項,已使楊心宜得以對外彰顯其已獲上訴人授權代收廠商
繳納回饋金之外觀,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有代理受領回饋金之
權,而將回饋金交付楊心宜,是則縱然上訴人抗辯經理不具
收受款項之權限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上
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回饋金應於被上
訴人離駐後始需繳納,被上訴人提前預付予楊心宜,自應承
受楊心宜未交付學校之不利益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期滿日、中途離駐日或申
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方式擇一(第二項)回饋
甲方(即上訴人)……㈡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滿、中途離駐
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饋金(3 年共計15萬
元)。」,由上開約定可知,廠商提前支付回饋金之情事,
亦所在多有,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
證人林茂源於本院亦證稱:是否可以事先收取回饋金並沒有
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徵系爭契約上開註記僅係
為給予廠商付款之期限,非就其提前清償為限制,且若如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理應在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廠商僅得於離駐
時匯入專戶始生給付清償否則後果自負等語,以促使廠商注
意,況依證人李其翰於原審證稱:其有遇過在合約期間預先
給付回饋金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
益徵被上訴人
稱預先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已生清償效力乙情為真。上訴
人又稱楊心宜收受回饋金未上簽呈陳報云云,
惟查上訴人
所
稱之關於向上陳報予主任之情形,
乃上訴人內部之控管流程
,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此承擔不利益,是
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前交付回饋金予無權受領之楊心宜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87條
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
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促421 號判例
要旨)。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
縱有提前交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上訴人經
理楊心宜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僅係期前清償被上訴人所
負回饋金債務,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無交付之真意或楊心宜
無受領回饋金之意思,至楊心宜受領回饋金後是否依規定交
還上訴人或為其他目的使用,均與被上訴人與楊心宜間就回
饋金之交付、受領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無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心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予楊心宜,且楊心
宜為上訴人育成中心經理,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已對上訴
人生給付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回饋金15
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楊心宜有權同意被上訴人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以
18坪計算並請求不足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無理由:
⒈楊心宜當時為育成中心經理,具有接洽、處理廠商進駐之權
限乙情,業如前所述,楊心宜自具有協調廠商更換使用空間
及決定計費方式之權限,且證人李其翰於原審亦證稱:關於
廠商可使用空間之分配係由經理負責,且由經理告知廠商,
並由經理決定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方式,經理復告知廠商維護
費之金額,關於使用空間更換之流程通知是由廠商與經理討
論,空間許可的話就會作更換,其有經手空間更換之計劃案
中,由其接收廠商之訊息後向經理報告,經理再與廠商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頁),可知被上訴人進駐使用空間
、更換經過及空間維護費之計算,均係經由楊心宜與被上訴
人聯繫辦理,足認楊心宜具有代理上訴人為廠商空間調換及
使用費用計算之權限。
⒉依卷附請款通知書及上訴人簽呈所示(見原審卷第76-83 頁
),上訴人寄發之請款通知清楚載明被上訴人104 年1 月至
4 月使用空間之維護費均以7.5 坪計之;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31日之空間維護費則以15坪計之,是上訴人於104 年
5 月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空間之更換暨計費基準,且系
爭會議對話譯文內容:「楊心宜:現在講空間的事情,空間
的部分主管都知道這件事情,那現在怎麼會是來跟我追這筆
費用,這有點說不過去。……我們育成中心的經理和主任本
來就有一定的權限。……那空間你們有用也是當時我們任內
的時候主管協議同意讓你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51-52 頁),亦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更換使用空間及其計費
基準為育成中心主管所同意,果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空間
以15坪計算係楊心宜所擅為,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即時向楊心
宜及被上訴人提出
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楊心宜係經上
訴人授權同意變更系爭空間及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等情,
應屬可信。
⒊兩造間就104 年5 月起使用空間坪數以15坪為計算空間維護
費既有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間
多使用3 坪空間維護費60,900元(計算式:700 元×3 坪×
29月),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及104 年5 月1 日
至106 年9 月31日止,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共計60,900
元,共計210,9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其中60,9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