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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李燕鈴律師 被 上訴人 鉅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簽訂「國立中央大學中小企業創 新育成中心營運培育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培育 期間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每月育成服 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按使用空間每坪700 元 計算空間維護費。被上訴人並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上訴人 研發處創新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使用R233、R235培 育室及走廊(下稱系爭空間),空間共計18坪之範圍。詎被 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 共計9 個月之育成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計算式 :5,000 元×9 月=45,000元)、空間維護費113,400 元( 計算式:18坪×700 元×9 月=113,400 元),且被上訴人 自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超出系爭契約約定範圍 而多使用育成中心3 坪空間,該3 坪之空間維護費為42,000 元(計算式:3 坪×700 元×20月=42,000元);又被上訴 人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總計350,40 0 元,履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依系爭契約第13 條約定,回饋金應於契約期滿後15日(即106 年10月15日) 交付,且上訴人並未授權楊心宜收取回饋金,被上訴人於條 件尚未成就即於104 年2 月2 日支付回饋金予楊心宜,並由 楊心宜出具私人收據,恐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400 元,及其中150, 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暨其中200,400 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對於45,000元育成服務 費認諾;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之相關 事宜皆係與訴外人即當時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接洽。於104 年2 月間,被上訴人初使用之R229室面積不敷使用,楊心宜 遂表示被上訴人先行預付回饋金150,000 元即可承租面積較 大之系爭空間,並同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是兩造已有 合意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不得更行請求18坪之空 間維護費用;再被上訴人已依楊心宜要求於同年2 月2 日預 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無庸再行支付回饋金;另被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皆係與楊心宜接洽,上訴人不 應因人員更換而將責任推給該員工,而由被上訴人承擔所有 不利益。此外,被上訴人進駐育成中心時,已繳納保證金90 ,000元,被上訴人以此數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9,000元(即106 年1 月至9 月之育成服務費45 ,000元、106 年1 月至9 月之15坪空間維護費94,500元,並 以履約保證金90,000元為抵銷)及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於其中金額210,900 元(即104 年5 月1 日 至106 年9 月31日被上訴人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60,900 元、回饋金150,000 元)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0,900 元 ,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日止,其中 60,9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1 日進駐育成中心,每月服務費5,00 0 元、空間維護費每坪700 元,約定使用期間自103 年10月 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期滿後15日內,被上訴人應支 付上訴人回饋金150,000 元。 ㈢系爭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空間範圍之接洽人員為上訴人 育成中心經理楊心宜,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使用R229培育室;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使用R233、R235培育室及走廊空間,總計18坪 。 ㈣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收取之空間維護費以15坪計之。 ㈤被上訴人未繳納106 年1 月至同年9 月服務費45,000元;及 106年1 月至同年9 月之空間維護費。 ㈥被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及104 年5 月 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止,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共計60 ,9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置辯。本件爭點 即為:㈠楊心宜有無代理上訴人收取回饋金之權限?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有無理由?㈡楊心宜 是否有權同意以15坪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空間維護費?上 訴人以18坪計算並請求不足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楊心宜有代理上訴人收取回饋金之權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已交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乙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另參以兩造間 106 年2 月23日會議之對話譯文(下稱系爭會議對話譯文) 內容:「楊心宜:當時回饋金我有收下來……當時收這筆費 用的時候,因為育成中心每年在辦尾牙的時候學校都有一些 經費比較不好報支……我們那個費用是用在尾牙上面……是 用在公務上」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楊心宜亦自陳 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回饋金,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已將150,000 元回饋金交付楊心宜乙情,應屬可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 取得上開錄音光碟資料出於不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排除原則,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並無得 適用或準用之規定。私人取得之證據若非出於不法目的而以 不法之手段取得,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 為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就與被上訴人與楊心宜間之對話為錄 音,其目的與手段均無不法,上訴人謂上開錄音資料為不法 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 ,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 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 條 第3 項、第554 條第2 項及第556 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 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553 條第2 項、民法第557 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經理人之名稱,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 實不一而足,但在法律上均無礙其為經理人,亦即不論其名 稱為何,其法律上之地位均應屬於經理人。經查,楊心宜擔 任育成中心經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李其翰即 育成中心前行政專員於原審證稱:其前為育成中心行政專員 ,負責執行計畫案,其係向經理報告執行狀況。關於廠商使 用空間之分配、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標準及金額均係由經理負 責,並由經理告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89-9 0頁);證人 即育成中心前主任蕭述三於原審證稱:其為103 年7 月至 104 年12月之主任,其主要是負責創業教育,經理則是負責 推動育成中心之業務,尤其是與廠商之輔導聯繫,並由經理 向下分配各行政專員所負責之廠商,關於廠商進駐的使用空 間應係由經理決定,其對於廠商使用空間及費用等事項均未 有涉入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3 頁),互核渠等陳 述可知,育成中心經理執掌廠商進駐使用空間、使用費用計 算及金額等相關事項之辦理與聯繫,堪認楊心宜於任職育成 中心經理期間,受上訴人授權承辦一切關於廠商輔導與聯繫 之事宜,且依證人李其翰於原審復稱:廠商所需繳納之費用 一般係以匯款方式匯入學校,但有少部分是以現金支付,因 有些企業習慣給現金,企業會拿給他,他再拿給會計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知上訴人亦曾經由行政專員收受 廠商之現金款項,由此以觀,經理楊心宜既授權辦理廠商進 駐之使用空間、使用費用等一切事項,揆諸上揭規定,楊心 宜既為經理且具為上訴人管理廠商之權限,應認楊心宜確有 代理上訴人收受廠商支付款項之權限。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簽約以來,上訴人均係以發出繳款通 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亦均係以匯款方式支應, 是被上訴人交付現金150,000 元回饋金予楊心宜不合於收款 程序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 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證人即現任育成中心經理林茂源於本院固 證稱:學校並無授權經理可以直接跟廠商收現金,回饋金收 取是依合約上規定廠商有要畢業、中途離駐或提早畢業這些 時間點才會發請款通知請廠商繳交,通常在廠商確定離駐的 前1 個月會發給廠商,廠商必須在離駐日後之15日內必須繳 納回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觀諸系爭契約所載付 款方式,第6 條:「費用標準:㈠育成服務費:乙方享有甲 方公告定價之伍仟元折價優惠,每月為新台幣伍仟元,以年 繳方式為之,並於培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 或匯款(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國立中央大學401 專戶 ,帳號:00000000000 ,以下同此)繳交:……;㈡空間維 護費:每月每坪新臺幣柒百元計,以年繳方式為之,並於培 育合約起始日五日內以現金、即期支票或匯款繳交……」、 第8 條:「履約保證金,(一)乙方應以每年新台幣3 萬元 整(三年共計9 萬元)提供現金或即期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 保證金,以擔保乙方履行本合約之各項規定。」,暨請款通 知書所載付款方式:「現金、支票(抬頭請填國立中央大學 )、匯款,完成匯款後,煩請將匯款收據傳真至……帳戶資 料:第一銀行」,有系爭契約及請款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依上開約定及通知可知,被上訴 人支付款項之方式,除匯款、支票外,尚有現金付款,而系 爭契約書上並未指定現金付款時有權受領價金之人。縱然上 訴人內部對於經理或行政專員並未賦予收受款項之權限,亦 應於契約書上註明清楚,以維護廠商之權益,然上訴人卻捨 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廠商其經理並不具有受領款項之權 限,未為任何防範措施,俾利廠商知悉經理代理權受有限制 ,尚且授權經理楊心宜代理上訴人處理關於廠商進駐之一切 事項,已使楊心宜得以對外彰顯其已獲上訴人授權代收廠商 繳納回饋金之外觀,致被上訴人誤信其有代理受領回饋金之 權,而將回饋金交付楊心宜,是則縱然上訴人抗辯經理不具 收受款項之權限屬實,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上 訴人。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回饋金應於被上 訴人離駐後始需繳納,被上訴人提前預付予楊心宜,自應承 受楊心宜未交付學校之不利益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本合約期滿日、中途離駐日或申 請提早畢業日起十五日內,依下列方式擇一(第二項)回饋 甲方(即上訴人)……㈡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滿、中途離駐 或提早畢業後,支付甲方每年5 萬元回饋金(3 年共計15萬 元)。」,由上開約定可知,廠商提前支付回饋金之情事, 亦所在多有,且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 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而 證人林茂源於本院亦證稱:是否可以事先收取回饋金並沒有 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亦徵系爭契約上開註記僅係 為給予廠商付款之期限,非就其提前清償為限制,且若如上 訴人所辯,上訴人理應在系爭契約清楚載明廠商僅得於離駐 時匯入專戶始生給付清償否則後果自負等語,以促使廠商注 意,況依證人李其翰於原審證稱:其有遇過在合約期間預先 給付回饋金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益徵被上訴人 稱預先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已生清償效力乙情為真。上訴 人又稱楊心宜收受回饋金未上簽呈陳報云云,惟查上訴人所 稱之關於向上陳報予主任之情形,乃上訴人內部之控管流程 ,非外人所能知悉,自不得令被上訴人就此承擔不利益,是 以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前交付回饋金予無權受領之楊心宜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民法第87條 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 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促421 號判例要旨)。經查 ,本件被上訴人縱有提前交付150,000 元回饋金予上訴人經 理楊心宜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亦僅係期前清償被上訴人所 負回饋金債務,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無交付之真意或楊心宜 無受領回饋金之意思,至楊心宜受領回饋金後是否依規定交 還上訴人或為其他目的使用,均與被上訴人與楊心宜間就回 饋金之交付、受領是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涉。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與楊心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足採信。 ⒌本件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予楊心宜,且楊心 宜為上訴人育成中心經理,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已對上訴 人生給付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回饋金15 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楊心宜有權同意被上訴人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上訴人以 18坪計算並請求不足之空間維護費60,900元無理由: ⒈楊心宜當時為育成中心經理,具有接洽、處理廠商進駐之權 限乙情,業如前所述,楊心宜自具有協調廠商更換使用空間 及決定計費方式之權限,且證人李其翰於原審亦證稱:關於 廠商可使用空間之分配係由經理負責,且由經理告知廠商, 並由經理決定空間維護費之計算方式,經理復告知廠商維護 費之金額,關於使用空間更換之流程通知是由廠商與經理討 論,空間許可的話就會作更換,其有經手空間更換之計劃案 中,由其接收廠商之訊息後向經理報告,經理再與廠商討論 等語(見原審卷第88-90 頁),可知被上訴人進駐使用空間 、更換經過及空間維護費之計算,均係經由楊心宜與被上訴 人聯繫辦理,足認楊心宜具有代理上訴人為廠商空間調換及 使用費用計算之權限。 ⒉依卷附請款通知書及上訴人簽呈所示(見原審卷第76-83 頁 ),上訴人寄發之請款通知清楚載明被上訴人104 年1 月至 4 月使用空間之維護費均以7.5 坪計之;104 年5 月至105 年12月31日之空間維護費則以15坪計之,是上訴人於104 年 5 月前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使用空間之更換暨計費基準,且系 爭會議對話譯文內容:「楊心宜:現在講空間的事情,空間 的部分主管都知道這件事情,那現在怎麼會是來跟我追這筆 費用,這有點說不過去。……我們育成中心的經理和主任本 來就有一定的權限。……那空間你們有用也是當時我們任內 的時候主管協議同意讓你們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51-52 頁),亦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更換使用空間及其計費 基準為育成中心主管所同意,果若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空間 以15坪計算係楊心宜所擅為,衡情上訴人應無不即時向楊心 宜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楊心宜係經上 訴人授權同意變更系爭空間及以15坪計算空間維護費等情, 應屬可信。 ⒊兩造間就104 年5 月起使用空間坪數以15坪為計算空間維護 費既有合意,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年5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1日間 多使用3 坪空間維護費60,900元(計算式:700 元×3 坪× 29月),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回饋金150,000 元及104 年5 月1 日 至106 年9 月31日止,多使用3 坪之空間維護費共計60,900 元,共計210,900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106 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其中60,900元,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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