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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祖丞 被上訴人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       王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芳,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冠宇,經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備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243 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暨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間就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訂有「綜合管理 委託契約書」(下稱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有關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每月服務費 約定於次月5 日前給付。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已交接完畢後,上訴人仍積欠106 年2 月份之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 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 保全公司),負責人雖屬相同,惟名稱及主管機關各異,上 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依天下保全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駐衛保全契約)負擔賠償責任為由,扣 減前開服務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未就系爭社區外牆污損 發生之時點舉證以實其說,該污損非無可能於天下特勤公司 進駐前業已發生,且天下保全公司於105 年10月1 日進駐系 爭社區保全中控室時,監控設備等公共設施非但多處損害未 維修,且仍屬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 )所有,並未移轉點交予上訴人,委不足認上訴人有何監控 之疏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略以: 系爭社區外牆依內政部87年6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 令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 所示,係屬「建物外觀管理」之公共設施管理事項,被上訴 人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將管理維護之保全業務轉委任於天下保全公司, ,天下保全公司就系爭社區於106 年10月22日遭不明人士潑 灑不明液體汙損200 多處一事,疏於通報上訴人保留社區監 視器影像,致上訴人喪失追查犯案人士的機會,上訴人自得 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 責任,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顯有誤會。況兩造業 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就外牆污損一事,同意由上 訴人暫押被上訴人106 年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顯見兩造均 合意以該筆款項因應後續污損外牆之修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區訂有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 區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據被上訴人提 出綜合管理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為證 。 ㈡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多處遭潑灑不明液體而污損,回復原狀費 用共計26萬8,275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於 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就系爭社區外牆污損一事,由 上訴人暫押106 年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據上訴人提出現場 照片、估價單、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99頁至第 119 頁、第125 頁)。 ㈢系爭社區於皇翔建設辦理點交完成前,業已成立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由被上訴人與天下保全公司簽定有駐衛保全契約, 委由天下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駐衛保全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8 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 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而上訴人尚積欠106 年 2 月服務費共25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甲方(即上訴人 )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新台幣93萬 4,150 元整(內含5 %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甲 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 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堪予認定。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6 年 10月26日起(見桃簡字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轉委任予天下保全公司,而天下 保全公司派駐之駐衛警,未即時將系爭社區外牆污損一事通 報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保全證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得以此與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抵銷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與天下保全公司分屬 不同法人,天下保全公司所提供駐衛保全業務,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上訴人 以駐衛保全人員有怠於監督並通報社區外牆污損之疏失而主 張抵銷之抗辯,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上訴人究係直 接委任予天下保全公司,抑或上訴人先委任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轉委任天下保全公司攸關,分論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 駐衛保全人員未即時通報,致系爭社區未能保全證據追究犯 罪因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乃在於駐衛保全人員對系爭社區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之疏失 。觀諸駐衛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不論於標的物 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生盜賊 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天下保全公司)應即報告警察、 消防機關及甲方(即上訴人),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 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 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目 包括:…⒊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 音與緊急廣播設備。…」所載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見 本院卷第34頁),可查駐衛保全人員對於系爭社區之安全防 範注意義務,係本於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而來,與綜合管理 契約之業務範圍尚屬無涉。上訴人固有於105 年10月8 日同 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駐衛保全契約,有上開2 份契約書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34至43頁),然駐衛保全 契約之當事人為天下保全公司,綜合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則為 被上訴人,其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屬相同,但法人格各 自獨立,上訴人自不得執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強令被上訴 人就系爭社區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之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天下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係由被上 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業務 若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分別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服務」之約定,轉委託予天下保全公司執行,依綜 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 權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細究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可見此條文於「 甲方同意乙方得分別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服務」等文字前方之「○」並未予以反黑,相較同份綜合 管理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內容各項「○」均予反黑為「●」 (見本院卷第24頁)之情形,斟諸交易常情,於制式定型化 契約反黑為「●」者方為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範圍或契約內 容,佐以與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天下保 全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約處理事務後,再以自 身名義與天下保全公司簽訂契約,足證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 業務,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予天下保全公司執行,並無上訴 人先委任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委任天下保全公司之情 ,上訴人主張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就天下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業務之執行應同負責任云云,自 不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於106 年4 月8 日 簽署備忘錄時,就外牆污損一事,雖有約定「外牆污損部分 甲方(即上訴人)暫押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乙方(即被上 訴人)要求甲方發文後扣款暫押」(見桃簡字卷第125 頁) ,然究此約定內容,至多僅可認兩造就106 年2 月服務費, 合意於責任歸屬釐清前,先暫停撥付,要不可逕推論被上訴 人已同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允上訴人扣款,是此等備忘錄 之約定,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 ⒋再者,天下保全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分於105 年10月23日、 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2 月11日多次參與上訴人之例會,而上訴人在會議中就系爭社 區外牆遭汙損一事概未提出討論(見桃簡字卷第150 頁至第 162 頁),委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106 年4 月8 日備忘錄, 即逕認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天下保 全公司105 年10月8 日受託處理綜合管理、駐衛保全業務之 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105 年10月10日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欲與105 年11月6 日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6 頁)交互比對,以證明系爭社 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105 年10月10日之後,然細究拍 攝日期105 年11月6 日之照片上,外牆污損之位置為「窗簾 名床」店面右側,與105 年10月10日照片所拍攝者「窗簾名 床」店面左側外牆,本無從相互比較,更無從以此特定系爭 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點,係在105 年10月10日之後。上訴 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天下保全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後,其以駐衛警未盡通 報義務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亦屬 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駐衛保全人員對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一 事怠於通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自無從與上訴人應負擔25萬元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25萬元之服務費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 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准許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理由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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