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簡冠宇
訴訟代理人 周祖丞
被
上訴人 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趙鵬華
黃國榮
王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8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
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錦芳,
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冠宇,經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龜山
區公所備查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8 頁至243 頁),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
暨上訴答辯意旨
略以:
㈠
兩造間就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訂有「綜合管理
委託契約書」(下稱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有關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每月服務費
約定於次月5 日前給付。兩造於106 年3 月31日
合意終止系
爭契約並已交接完畢後,上訴人仍積欠106 年2 月份之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等語。
㈡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
保全公司),負責人雖屬相同,
惟名稱及
主管機關各異,上
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應依天下保全公司所簽訂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書」(下稱駐衛保全契約)負擔賠償責任為由,扣
減前開服務費用。再者,上訴人自始未就系爭社區外牆污損
發生之時點舉證
以實其說,該污損
非無可能於天下特勤公司
進駐前業已發生,且天下保全公司於105 年10月1 日進駐系
爭社區保全中控室時,監控設備等公共設施非但多處損害未
維修,且仍屬訴外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建設
)所有,並未移轉點交予上訴人,委不足認上訴人有何監控
之疏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則略以:
系爭社區外牆依內政部87年6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
令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
所示,係屬「建物外觀管理」之公共設施管理事項,被上訴
人應負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將管理維護之保全業務轉委任於天下保全公司,
,天下保全公司就系爭社區於106 年10月22日遭不明人士潑
灑不明液體汙損200 多處一事,疏於通報上訴人保留社區監
視器影像,致上訴人喪失追查犯案人士的機會,上訴人自得
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賠償
責任,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
顯有誤會。況兩造業
於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就外牆污損一事,同意由上
訴人暫押被上訴人106 年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顯見兩造均
合意以該筆款項因應後續污損外牆之修復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社區訂有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服務
期間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30日止,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社
區一般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維持之服務,據被上訴人提
出綜合管理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為證
。
㈡系爭社區大樓外牆多處遭潑灑不明液體而污損,
回復原狀費
用共計26萬8,275 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於
106 年4 月8 日簽署備忘錄,就系爭社區外牆污損一事,由
上訴人暫押106 年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據上訴人提出現場
照片、估價單、備忘錄在卷
可稽(見桃簡字卷第99頁至第
119 頁、第125 頁)。
㈢系爭社區於皇翔建設辦理點交完成前,業已成立上訴人管理
委員會,由被上訴人與天下保全公司簽定有駐衛保全契約,
委由天下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駐衛保全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1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5 年10月8 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約定服務期間為
105 年10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而上訴人尚積欠106 年
2 月服務費共25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
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甲方(即上訴人
)每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服務費用新台幣93萬
4,150 元整(內含5 %
營業稅)…」、「前項服務費用,甲
方應於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即被上訴
人)」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
及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堪予認定。
是以,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106 年
10月26日起(見桃簡字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
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轉委任予天下保全公司,而天下
保全公司派駐之駐衛警,未即時將系爭社區外牆污損一事通
報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保全證據,被上訴人應同負
損害賠
償責任,並得以此與106 年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抵銷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被上訴人與天下保全公司分屬
不同法人,天下保全公司所提供駐衛保全業務,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上訴人
以駐衛保全人員有怠於監督並通報社區外牆污損之疏失而主
張抵銷之抗辯,與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業務,上訴人究係直
接委任予天下保全公司,抑或上訴人先委任被上訴人,再由
被上訴人轉委任天下保全公司攸關,分論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乃
駐衛保全人員未即時通報,致系爭社區未能保全證據追究犯
罪因而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乃在於駐衛保全人員對系爭社區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之疏失
。
觀諸駐衛保全契約第4 條第4 項、第5 項「不論於
標的物
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生盜賊
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即天下保全公司)應即報告警察、
消防機關及甲方(即上訴人),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
災害擴大」、「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
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具體服務項目
包括:…⒊監看閉路電視、盜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
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所載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見
本院卷第34頁),可查駐衛保全人員對於系爭社區之安全防
範注意義務,係本於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而來,與綜合管理
契約之業務範圍尚屬無涉。上訴人固有於105 年10月8 日同
日簽訂綜合管理契約、駐衛保全契約,有
上開2 份契約書在
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第34至43頁),然駐衛保全
契約之當事人為天下保全公司,綜合管理契約之當事人則為
被上訴人,其二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屬相同,但法人格各
自獨立,上訴人自不得執駐衛保全契約之約定,強令被上訴
人就系爭社區安全防範注意義務之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雖辯稱天下保全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係由被上
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前條第一款第一目業務
若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
乙方(即被上訴人)得分別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提供服務」之約定,轉委託予天下保全公司執行,依綜
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受任
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
即被上訴人)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
權負責」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細究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可見此條文於「
甲方同意乙方得分別委任『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
供服務」等文字前方之「○」並未
予以反黑,相較同份綜合
管理契約第2 條管理維護內容各項「○」均予反黑為「●」
(見本院卷第24頁)之情形,斟諸交易常情,於制式
定型化
契約反黑為「●」者方為雙方合意之契約義務範圍或契約內
容,佐以與上訴人簽立駐衛保全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天下保
全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簽約處理事務後,再以自
身名義與天下保全公司簽訂契約,
足證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
業務,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託予天下保全公司執行,並無上訴
人先委任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委任天下保全公司之情
,上訴人主張依綜合管理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
人就天下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業務之執行應同負責任云云,自
不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下保全公司於106 年4 月8 日
簽署備忘錄時,就外牆污損一事,雖有約定「外牆污損部分
甲方(即上訴人)暫押2 月份服務費25萬元,乙方(即被上
訴人)要求甲方發文後扣款暫押」(見桃簡字卷第125 頁)
,然究此約定內容,至多僅可認兩造就106 年2 月服務費,
合意於責任歸屬釐清前,先暫停撥付,要不可逕推論被上訴
人已同意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允上訴人扣款,是此等備忘錄
之約定,亦不得作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
⒋再者,天下保全公司、被上訴人人員分於105 年10月23日、
105 年11月20日、105 年12月4 日、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5日、106 年2
月11日多次參與上訴人之例會,而上訴人在會議中就系爭社
區外牆遭汙損一事概未提出討論(見桃簡字卷第150 頁至第
162 頁),委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106 年4 月8 日備忘錄,
即逕認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天下保
全公司105 年10月8 日受託處理綜合管理、駐衛保全業務之
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另提出105 年10月10日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欲與105 年11月6 日
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26 頁)交互比對,以證明系爭社
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105 年10月10日之後,然細究拍
攝日期105 年11月6 日之照片上,外牆污損之位置為「窗簾
名床」店面右側,與105 年10月10日照片所拍攝者「窗簾名
床」店面左側外牆,本無從相互比較,更無從以此特定系爭
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點,係在105 年10月10日之後。上訴
人自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之時間,係在被上
訴人、天下保全公司受託處理事務之後,其以駐衛警未盡通
報義務而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云云,
亦屬
無據。
⒌
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駐衛保全人員對系爭社區外牆遭污損一
事怠於通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自無從與上訴人應負擔25萬元之服務費用相互抵銷,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25萬元之服務費用,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綜合管理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
2 月之服務費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原審准許被上訴
人本件請求,理由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