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慧玲
代 理 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鼎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9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6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起訴時,蔡慧玲是否為抗告人公司
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不
應以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下
稱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為案件審理進行之前提,且另案訴
訟之結果,縱將來變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馮輝龍,其效
力亦係向後發生,僅生馮輝龍能否承受本件訴訟之問題,並
不溯及既往,無從改變抗告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迄今,蔡慧
玲確為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再者,縱使另案訴訟
判決結果變更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馮輝龍,因
法律禁
止雙方代表之限制,馮輝龍亦不得擔任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之
法定代理人,而應由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任之,故不論另案
訴訟將來之結果如何,均與本件訴訟之進行無關,另案訴訟
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依據及必要
,原裁定貿然停止訴訟,對抗告人有害而無益。為此,
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為法人,其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訴訟之成立要
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蔡慧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將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1 房屋及12、13
、14號停車位出租予相對人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另將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6 樓房屋出租予相對人宏
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租賃期滿,故請求相對人返還前開
租賃物,並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
違約金。而蔡慧玲迄
今仍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於另案訴訟中,對抗告人之法定
代理人蔡慧玲主張其所有之抗告人公司出資額,係馮輝龍
借
名登記在蔡慧玲名下,並以另案訴訟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確認蔡慧玲與抗告人公司間無股東及代
表人之委任關係、蔡慧玲應將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
為馮輝龍、蔡慧玲應將其名下抗告人公司新臺幣900 萬元之
資本額登記塗銷,並更名登記為馮輝龍所有等語,固有另案
訴訟影卷
在卷可稽。然抗告人公司所列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
,是否有合法
代理權一節,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事項
,且馮輝龍於另案訴訟中係請求蔡慧玲將抗告人公司之代表
人變更登記為馮輝龍,則在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蔡慧玲對外
仍有權代表抗告人公司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故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
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停止訴訟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
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是否合法一節,需以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