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輝龍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宏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共 同
代 理 人 林鼎鈞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宏特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日
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逾466 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
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
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
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80年
台上
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
抗字第19號裁判
要旨足資
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
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
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再抗告人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起訴請求
再抗告人遷讓返還位於桃園市○○區○○○街○○號6 樓、6
樓之1 房屋及附隨12、13、14號車位
暨返還
不當得利(下稱
本件訴訟),
惟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馮輝龍已於106 年8
月17日向相對人之掛名法定代理人蔡慧玲,提起請求返還相
對人公司
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1973號返還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故蔡慧
玲並
非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實際出資者,其無擅自提起本件
訴訟之權限,尚待出資額之實際
所有權人馮輝龍同意並授權
後,方具有合法
代理權限,故另案訴訟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兩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斷發生
矛盾,故於為先決問題法律關係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倘依原裁定所闡述之理由而續行本件
訴訟,勢必產生裁判矛盾
之虞,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民事判例要旨,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等語
,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背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
事判例要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云云,然
上開判例要
旨僅為「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再抗告意旨
未具體函攝、指明原裁定如何違反上開判例要旨,其
所稱「
如續行本件訴訟,勢必產生裁判矛盾之虞」等語,顯與原裁
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況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停止
與
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本具有裁量權
,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形式上雖以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然實際上與此無涉,且
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本件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
何原則上之重要性,需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
再抗告自不應許可,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