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深圳市優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克
訴訟代理人 吳世民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晶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抗告意旨均以:
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屬契約關係所生
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簽訂之代理商授權書第
10條,已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深圳市優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商授權書第10條約定:「凡因
本授權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
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
和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簡抗字卷第7 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
管轄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