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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深圳市優立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克 訴訟代理人 吳世民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晶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4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抗告意旨均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屬契約關係所生 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簽訂之代理商授權書第 10條,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違誤,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深圳市優立德科技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商授權書第10條約定:「凡因 本授權而生之爭議,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 和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簡抗字卷第7 頁),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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