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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古惠玲 相 對 人 巨瀚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即訴外人陳南亞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死亡,並由伊繼承其所有出資額,成為相對人之股 東。惟相對人之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林坤信自陳南亞死亡後, 拒絕與伊協調選任董事,亦拒絕交付相對人公司帳冊,甚擅 自使用相對人公司印鑑為經營行為,並賤賣庫存物品,顯有 致相對人受損之虞,爰請求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乃為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經查,陳南亞及林坤信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40 萬元、560 萬元,並由陳南亞擔任執行業務 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又陳南亞已於 107 年3 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訴外人陳毅學、陳冠蓉繼 承其所遺相對人之出資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之董事陳南亞死亡後,本即應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行選任至少1 人為董事。另衡以相對人應循 常態性之召集股東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 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自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 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 司之損害。至聲請人僅空言泛稱林坤信拒絕互推董事、交付 相對人公司帳冊、盜用印鑑及賤賣庫存物品云云,並未提出 抗告人確有消極抵制不出席股東會,致無從產生董事之證據 ,且林坤信拒絕交付公司帳冊、盜用印鑑及賤賣庫存物品云 云,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均屬無據。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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