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古惠玲
相 對 人 巨瀚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董事即訴外人陳南亞於民國107 年
3 月14日死亡,並由伊
繼承其所有出資額,成為相對人之股
東。
惟相對人之另一股東即訴外人林坤信自陳南亞死亡後,
拒絕與伊協調選任董事,亦拒絕交付相對人公司帳冊,甚擅
自使用相對人公司印鑑為經營行為,並賤賣庫存物品,
顯有
致相對人受損
之虞,
爰請求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
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
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
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乃為公司因
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
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三、
經查,陳南亞及林坤信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40 萬元、560 萬元,並由陳南亞擔任執行業務
董事,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按。又陳南亞已於
107 年3 月14日死亡,由聲請人、訴外人陳毅學、陳冠蓉繼
承其所遺相對人之出資額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
關係人,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提起
本件聲請。惟相對
人之董事陳南亞死亡後,本即應由股東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行選任至少1 人為董事。另衡以相對人應循
常態性之召集股東會方式以繼續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
益之維護當較為有利,自不應貿然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
、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
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
,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為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
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影響公司之營運,致造成公
司之損害。至聲請人僅空言泛稱林坤信拒絕互推董事、交付
相對人公司帳冊、盜用印鑑及賤賣庫存物品
云云,並未提出
抗告人確有消極抵制不出席股東會,致無從產生董事之證據
,且林坤信拒絕交付公司帳冊、盜用印鑑及賤賣庫存物品云
云,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不符,均屬無據。從而
,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