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春霖
代 理 人 鄒孟昇
律師
相 對 人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八零八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
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
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敏
全業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死亡,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且無
其他董事,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因而受損害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敏全業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謄本
可稽,且相對人僅有陳敏全1 名
董事及股東,更於107 年8 月6 日經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設
立登記表
可憑,且未經選派或聲報
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
可佐,
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
本件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陳佳函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
其具有律師資格,具
法律專業智識,且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66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