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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宇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霖 代 理 人 鄒孟昇律師 相 對 人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一八零八號給付買賣 價金事件被告淞圓餐飲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敏 全業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死亡,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且無 其他董事,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因而受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陳敏全業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 ,有個人除戶查詢資料謄本可稽,且相對人僅有陳敏全1 名 董事及股東,更於107 年8 月6 日經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設 立登記表可憑,且未經選派或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可佐,堪認相對人現實上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 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是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陳佳函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審酌 其具有律師資格,具法律專業智識,且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66號返還借款事件被告即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 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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