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云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木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詹立言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三九八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101567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現經
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7 號強制執行
中,
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虞,今聲
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由鈞院以107 年度訴
字第2264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
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
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
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
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又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號(以下簡
稱
系爭288 號建物)、桃園市○○區○○街○○○ 巷○○○ 號(
以下簡稱系爭290 號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其中系爭288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為952,600 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343,400 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系爭290 號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949,700 元(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號)
,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 年6 月12日桃稅房字第1071
015699號函附卷
可參(詳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887 號
卷);然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請求之債權金額係「本金5,25
7,117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
74 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則利息部分計算至107年8月31日(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止,顯高於前開系爭288 號、29
0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即2,245,700元,是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系爭288 號、290號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相對人因未能
及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依據,並為聲請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得
上訴至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併計送達及
上訴期間,預估4
年6 個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
期間,是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
損害應為系爭288 號、290 號建物之課稅現值以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前開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為(計算式:2,
245,700 元×5%×【4 +6/ 12 】≒505,283 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