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博生
代 理 人 江昊緯
律師
相 對 人 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字第
11599 號
債權憑證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上開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為伊祖父王正義,王正義前於民國86年間積欠相對人
債務而簽發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惟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於
88年對王正義名下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以下何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
假扣押,
嗣又
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8696號
支付命令確定,而王正義業於
94年5 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由伊
繼承,惟系爭本票係
於86年11月28日簽發,雖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至
請求
權時效延長為5 年,惟
迄今已近20年時間,
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相對人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
當,聲請人對此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爰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
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
定參照)。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1137 號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
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萬1,787 元,故相對人
因
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50 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
計
裁判送達、上訴等
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
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4
萬652 元【計算式:3,291,787 ×5 %×(4+6/12)=740,
652.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
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