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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王博生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相 對 人 福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肆萬零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 度司執字第五一一三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字第 11599 號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之 債務人為伊祖父王正義,王正義前於民國86年間積欠相對人 債務而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未清償而經相對人於 88年對王正義名下新北市○○區○○段○○○ ○○○○ ○○○○ ○ ○○○ ○○號土地(以下何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嗣又 聲請核發88年度促字第8696號支付命令確定,而王正義業於 94年5 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則由伊繼承,惟系爭本票係 於86年11月28日簽發,雖經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至請求 權時效延長為5 年,惟迄今已近20年時間,請求權時效業已 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相對人再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 當,聲請人對此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 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 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51137 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5號審理中,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其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 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 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暫予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137 號 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29 萬1,787 元,故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 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 4 年6 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4 萬652 元【計算式:3,291,787 ×5 %×(4+6/12)=740, 652.0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 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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