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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百欽 相 對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七○號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 字第六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8 日成 立和解後,伊等即交付1177支鋁材予相對人,並於107 年2 月8 日將其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至相對人指定 之處所,遭相對人拒絕受領,致伊等僅能原車載回,故伊 等已完全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等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貨款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 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共 計3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及繫屬法院等期間,則 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 按年息5%計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5萬4,000 元(880, 000 元×5 % ×3.5 年=154,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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