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陳百欽
相 對 人 亞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七○號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訴
字第六五一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8 日成
立和解後,伊等即交付1177支鋁材予相對人,並於107 年2
月8 日將其餘700 支鋁材及相關模具、小料送至相對人指定
之處所,
惟遭相對人拒絕受領,致伊等僅能原車載回,故伊
等已完全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義務,因相對人聲請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陳報財產狀況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伊等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
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及107 年度訴字第651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為貨款債權,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
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屬未知,則長期停止執行,對
相對人即
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且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
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又4 月、2 年,共
計3 年又4 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及繫屬法院等
期間,則
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6 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
按年息5%計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15萬4,000 元(880,
000 元×5 % ×3.5 年=154,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