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以民國一○七年四月五日衛部心精審字第一○七○二一○
一六九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
聲請人延長強制住院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經緊急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並經相對人許可強制住院,且於107 年4 月5 日延長強制住院。然聲請人沒有傷害他人,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
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
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
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4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前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四、依103 年8 月20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身權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其解釋
適用並應
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
嗣身權公約另經立法院議決、並經總統以106年5 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10026001號令公布,依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亦足認其具有國內法效力。
五、關於國際條約與國內法的效力位階高低,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4號刑事判例曾明示「國際條約之效力優於國內法」。這號判例固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然其所謂「不合時宜」,應指該號判例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5 條第2 項部分而言,並
非否定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之效力。況最高法院74年度台非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79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均
肯認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具有優於國內法的效力,顯見在我國法上,國際條約之條款當中,具直接可適用性者,在與我國國內法衝突之際,應排除國內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身權公約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未依同條第1 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即屬重揭此旨之訓示規定。據此,國內法之規定,牴觸身權公約上得直接適用之條款者,應不予適用,就此等法規所欲規範之事項,即應適用該公約之規定。
司法機關於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時,亦應就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有無牴觸身權公約加以審查。
六、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 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b) 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的綱領:身心障礙者的人身自由與安全(Guidelines on article 14 of the Convention on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The right toliberty and security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下稱「指導原則」)》第6 點規定:「締約國以實際或潛在損傷之虞為由而允許剝奪人身自由的做法,仍然存在。在這方面,本委員會已確認公約第14條不允許任何人因實際的傷害或有傷害之虞而遭到拘留,沒有任何例外。然而,某些締約國的立法(包括精神衛生法)仍然允許,若有其他加以拘留的理由,包括病患對自己或他人具有危險等,則得以實際造成傷害或有傷害之虞為由而加以收容。但這種措施已違反第14條的規定,因此類措施在本質上即帶有歧視,構成人身自由的任意剝奪。(There are still practices in whichStates parties allow for the deprivation of libertyon the grounds of actual or perceived impairment. Inthis regard the Committee has established thatarticle 14 does not permit any exceptions wherebypersons may be detained on the grounds of theiractual or perceived impairment. However, legislationof several States parties, including mental healthlaws, still provide instances in which persons maybe detained on the grounds of their actual orperceived impairment , provided there are otherreasons for their detention , including that theyare deemed dangerous to themselves or others. Thispractice is incompatible with article 14; it isdiscriminatory in nature and amounts toarbitrarydeprivation of liberty.)」
(一)本件相對人前於107 年2 月7 日因激動、持刀,由警消送至桃園療養院,桃園療養院於同年月9 日通報聲請人為嚴重病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許可強制住院之聲請,經相對人以107 年2 月2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7026009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聲請人復提出延長強制住院之聲請,經相對人以107 年4 月5 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70210169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
等情,有各該決定通知書及相關送審文件資料附卷
可稽,
堪可採認。
(二)相對人以
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聲請人強制住院,所依據之法規,係精神衛生法上前揭規定,然該等規定係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人身自由的理由,與前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指導原則》第6 點的說明顯然牴觸,得否繼續適用,實有疑義。
(三)況如前述,聲請人於107 年2 月7 日就被警消送到桃園療養院,相對人於同年2 月23日始許可強制住院之聲請,在取得強制住院許可前,聲請人的人身自由已受
拘束長達16日,則該強制住院之許可,違背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所設,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應於緊急安置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否則應即停止緊急安置之規定。
(四)據此,相對人於107 年2 月23日許可強制住院之行政處分,違反精神衛生法,其於同年4 月5 日延長強制住院之行政處分亦
失所附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關於程序費用之負擔:
(一)關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程序費用,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然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性質上屬於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與家事事件法上其他事件因依身分關係而為聲請,性質有別;而關於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上既未若
監護宣告事件一章專就程序費用負擔設有該法第16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且這類事件雖依同法第185 條第2 項規定,準用監護宣告事件的若干規定,前揭關於監護宣告事件程序費用負擔之規定卻不在準用之列,則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是否認為這類事件應當徵收程序費用,容有審酌空間。
(二)事實上,
按我國
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經裁定羈押的
被告提起抗告者,不徵收程序費用,法院也不得以其未預納程序費用、抗告不合法為由而裁定
駁回。我國精神衛生法上的緊急安置及強制住院制度,同樣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其要件遠較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羈押的規定寬鬆,其事後救濟程序如須預納程序費用、進而准許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兩相比較,顯屬輕重失衡。
(三)據此,並
參酌聯合國2015年《關於因逮捕或
拘禁而經剝奪自由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救濟與程序的基本原則與綱領(Basic 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on Remedies andProcedures on the Right of Anyone Deprived of Hisor Her Liberty by Arrest or Detention to BringProceedings Before Court,這份文件是聯合國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權公約等國際公約關於保障人身自由的條款所作成的權威解釋)》第94點規定:「向法院提出此種聲請的非正式、免費且簡化的程序,應予確保(An informal , cost-free and simplifiedprocess to bring such proceedings before a courtshall be ensured .)」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應不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徵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