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劉宗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
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5 萬
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
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合計為
3,710,3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22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附表:
┌──────┬─────┬─────┬──────┐
│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面積 │本筆土地公告│
│ │公告現值 │78.57 │現值 │
│ │45,700元 │平方公尺 │3,590,649 元│
├──────┼─────┴─────┴──────┤
│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119,700 │
├──────┼──────────────────┤
│土地建物合計│3,710,349 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