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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劉宗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25 萬 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合計為 3,710,3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22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附表: ┌──────┬─────┬─────┬──────┐ │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面積   │本筆土地公告│ │      │公告現值 │78.57   │現值    │ │      │45,700元 │平方公尺 │3,590,649 元│ ├──────┼─────┴─────┴──────┤ │系爭建物  │課稅現值119,700           │ ├──────┼──────────────────┤ │土地建物合計│3,710,349 元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