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賴男陽
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男陽
被 告 悅華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將
包括但不限於高爾夫球之
物品拋擲至原告賴南陽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0 地
號土地。(二)被告應修繕原告中華檢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 ○號(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鄰○○路○○○ 號)建物外牆及屋頂至無凹
陷之狀態。(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8,110 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之第1 項聲明,係禁
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
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該
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 萬元,而第2 項聲明請求被告修復建物部分,依原
告所陳報之報價單,修復費用為73萬4,250 元,是核定此項訴訟
標的價額為73萬4,250 元,另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部
分,則以該金額為訴訟標的金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5
9 萬2,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6,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