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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廖美月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4萬5,10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 43萬3,586 元(含加班費39萬1,526 元、應休未休工資4 萬2,06 0 元),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779 元【計算式:(8,150 ×433,586/745,103 )÷2 =2,371 (給 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8,150 - 2,371 =5,779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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