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廖美月
訴訟
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伏見設計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5,1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74萬5,103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
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
43萬3,586 元(含加班費39萬1,526 元、應休未休工資4 萬2,06
0 元),扣除
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779
元【計算式:(8,150 ×433,586/745,103 )÷2 =2,371 (給
付工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8,150 -
2,371 =5,779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77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