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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冠榮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君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 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263,604 元)。因上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1,632,480元(計算式:263,604 ×12×10 =31,632,480),原應第一審裁判費290,432 元。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45,216 元(計算式:290,432 ÷2 =145,216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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