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朱冠榮
訴訟
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君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
判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263,604 元)。因
上開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
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
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可工作
期間超過十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1,632,480元(計算式:263,604 ×12×10
=31,632,480),原應第一審裁判費290,432 元。惟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
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145,216 元(計算式:290,432 ÷2 =145,216 )。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
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