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惠
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凱程即日發畜牧場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132,0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