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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艷花 被   告 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60,470元,其中薪資6811元、加班費3575元(合計 10836 元)屬工資性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 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另其餘請求則,均不具工資之性質, 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茲以上開暫免徵收 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 ,依比例計算結果,上開請求部分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10 元。再原告請求被告核發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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