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艷花
被 告 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文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60,470元,其中薪資6811元、加班費3575元(合計
10836 元)屬工資性質,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
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另其餘請求則,均不具工資之性質,
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茲以
上開暫免徵收
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
,依比例計算結果,上開請求部分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910 元。再原告請求被告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 元。綜上,
本件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