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興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奕蓁
原 告 有利木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琴
被 告 郭進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進源間請求返還土地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而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起訴狀後所附土地
所有權
狀影本下方註記文字之記載,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移轉之如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各為36.87 坪(約121.8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46.68 坪(約154.31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291,416 元(計算式:( 121.88+154.31)×26400 元/ 平方
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