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鄒菀育
被 告 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其中屬
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特休假新臺幣(下同)740 元、加
班費148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
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部分
之請求金額
資遣費45,809元,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
上
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
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977 元。再原告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97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