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8號 原   告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鄔洪勇 被   告 李建國 上列原告與李建國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 董事會議事錄用印或簽名、並返還印章,核屬親屬關係或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 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6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