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欣洋隆鋼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應鈺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被 告 吳景元
謝月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景元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