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號
原 告 光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秀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3,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