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李秀成
董慧慧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隆通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03,7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
送達
翌日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