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詮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安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被 告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
4 月9 日止,因遲延點交買賣
標的物○○○區○○段1115、1116
、11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 、517 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
產)之已到期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7 萬3,200 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原告之日止,
按日給
付違約金9,800 元;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之
損害賠償655 萬8,552 元及
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先位
請求將來違約金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茲因原告於
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僅請
求違約金之給付,
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附帶請求,且
該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
揆諸前揭規定,其期間應
以10年計算,是本件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 萬3,
200 元(計算式:3,273,200 +9,800 ×365 ×10=39,043,200
),高於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655 萬8,552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 萬3,
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5,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