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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詮穎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安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福龍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 4 月9 日止,因遲延點交買賣標的物○○○區○○段1115、1116 、11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5 、51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已到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27 萬3,2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點交原告之日止,按日給 付違約金9,800 元;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不動產之損害賠償655 萬8,552 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先位 請求將來違約金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期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 計算。茲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僅請 求違約金之給付,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附帶請求,且 該違約金權利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揆諸前揭規定,其期間應 以10年計算,是本件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 萬3, 200 元(計算式:3,273,200 +9,800 ×365 ×10=39,043,200 ),高於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655 萬8,552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904 萬3, 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萬5,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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