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72號
原 告 李振文
被 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景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
費新臺幣(下同)63,8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
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
,是合計原告共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