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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楊惠雯(USUI HARUMI)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 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 。因上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 期限,原告為00年0 月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360 萬元(計算式:30000 ×12×10=36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 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 160 元(計算式:1,818 ×12×10=218,160 ),上開請求不具 工資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綜上, 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 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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