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楊惠雯(USUI HARUMI)
訴訟
代理人 蕭俊龍
律師
被 告 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1月
11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
。因
上開部分,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而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
期限,原告為00年0 月生,可工作
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360 萬元(計算式:30000 ×12×10=36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
再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1月1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
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
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
160 元(計算式:1,818 ×12×10=218,160 ),上開請求不具
工資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綜上,
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
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20,574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