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0號
原 告 劉亭宜
被 告 大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德正即李誠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收取
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7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