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53號
原 告 新瑞豐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威利
被 告 羅仕亞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仕亞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算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
確且
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
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
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之民事
準備書狀所記載之「訴之
聲明」為:「被告羅仕亞應即刻履行與原告間106 年11月13
日P038314 號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詳附
件一契約書第五條所定委託人義務)」等文字,
惟上開聲明
並
非具體明確,日後無從據以強制執行,故
爰再命補正之。
原告補正之「訴之聲明」應將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而未履行
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五條逐項
逐款內容,均「單獨各別」一一列為「單獨各項」之聲明。
三、請於本次補正時慎重斟酌: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之每一條款,
於本件,是否均已符合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而
得作為本件「訴之聲明」內容?
1.本件似非由「簽約代理人」代理簽定系爭契約書,則本件
原告有無主張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內容作為本件訴之聲明
之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一款繳納稅費予原
告,應敘明具體明確之稅費名稱、稅費金額、何時繳納(
具體時間)。
3.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
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原告係請求
被告提出「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或金錢
損害賠償?原告請
求給付之內容須具體明確)。
4.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四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
告是否已
解除契約?原告如未解除契約,依該條款原告請
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請求給付之內容須具體明
確)等。
5.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五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
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原告請求給
付之內容須具體明確)。
6.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款主張權利,應敘明原
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應為何種「給付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配合簽認之文件名稱、內容均須具體明確)。
四、請具狀敘明如本件原告仲介成功,原告可獲得之仲介
報酬具
體金額為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