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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7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帳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峰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安 被   告 吳燦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燦輝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公司帳冊及各項財務報表, 應斟酌原告因此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惟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 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司法院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令參照), 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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