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黃瀞儀
王奕靜
王慧蘋
被 告 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三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之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5,317 元、291,947 元、
255,930 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67,459元
元、79,111元元、78,2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
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
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不具工資性質,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
故以
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
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三人就上開第
一、二項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65 元。再原告三人第
三項聲明請求核發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三人共9,000 元),是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