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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2號 原   告 黃瀞儀       王奕靜       王慧蘋 被   告 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市綠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三人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之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5,317 元、291,947 元、 255,930 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67,459元 元、79,111元元、78,22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 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另原告 聲明第一項請求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 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不具工資性質,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 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三人就上開第 一、二項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565 元。再原告三人第 三項聲明請求核發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三人共9,000 元),是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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