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57號
原 告 謝佳謙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波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
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
額,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146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上
開二項聲明之標的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於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可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
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
職此,原告為
00年0 月0 日生,自106 年7 月13日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35 年2 月2
日)止,其尚可工作28年6 個月又19日,依原告主張其每日
薪資2,000 元,若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0,000 元(計
算式:44,000×12×10=5,2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3,272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依前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26,636元
,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6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