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鈞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偉
被 告 日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
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
本件訴訟性質核
非屬
人格權、
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常務
監察人委任關係為「有給職」、被告日典有限公司之
每月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依原證四之會議紀錄
所載
,其常務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應以216 萬
元核定之(計算式:60000 ×12×3 =0000000 )。故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主張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