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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鈞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菁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興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繼偉 被   告 日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許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 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是本件訴訟性質核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主張被 告間之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為「有給職」、被告日典有限公司之 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依原證四之會議紀錄所載 ,其常務監察人之任期為三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以216 萬 元核定之(計算式:60000 ×12×3 =0000000 )。故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告主張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 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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