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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成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詒文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運豐 被   告 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功 上列原告與桃客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 是本件訴訟性質核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訴訟,而 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常務監察人委任關係 為「有給職」、被告宜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8,900 元,復依原證四之會議紀錄所載,其常務監察 人之任期為三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以3,920,400 元核定之 (計算式:108,900 ×12×3 =3,920,400 )。故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9,907元。(原告主張之二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是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附此敘明。)。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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